(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森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99号罪犯杨森,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8592.14元(已支付17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宣判后,2011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杨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森于2011年6月2日22时许,在修武县影剧院广场因受害人赵某某在其车后小便发生争执,打赵某某脸部一巴掌,致赵某某倒地后驾车离去,赵某某伤及头部,经鉴定属重伤。罪犯杨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获连续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森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张某某及服刑人员李某某、程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