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郝某与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董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郝某,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添毓,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汉族,无业。原告郝某与被告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添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涉案房屋是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个人财产,所以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无任何争议,故(2009)海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三项:“无其他财产争议。”现原告想处分涉案房屋,到阜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时,房产处不予办理,理由是此房屋产权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原告个人财产,需要被告董某证明或到房产管理处签字办理才能处分。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联系多次均无果,无奈只能诉讼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具体诉请如下:1、请求依法确认本案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地址: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01-208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日婚生一子郝鸿泽。2009年4月27日经本院依法调解并下达(2009)海民一初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另查,2003年12月25日原告的父亲郝爱国、母亲刘素芹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01-208号,建筑面积36.76平方米房屋赠与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2009)海民一初第252号民事调解书、(2003)阜证房字第101**号赠与公证书、房屋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物权的所有人对其合法有效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律同时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对其本人的不动产赠与行为视为其本人的个人财产。本案原告的父母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01-208号,建筑面积36.7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郝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