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8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昌职业学院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武昌职业学院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梁建华,务工人员。辩护人张潇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的武昌职业学院2-103教室内睡觉时,李某为叫醒被告人梁某,在后面踢其椅子,双方因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梁某持折叠刀将李某腹部、右大腿刺伤。后被告人梁某被该校保卫处人员当场控制,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人员当场扣押折叠刀并提取血痕。经鉴定,李某左侧开放性胸腹联合伤,左侧创伤性膈疝、脾破裂,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腹腔积血,右大腿创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构成重伤二级;送检的折叠刀中检出血痕,其DNA分型与李某的一致;被告人梁某系心境障碍,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武昌职业学院支付。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间为伤后90日。由于武昌职业学院代为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未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二、护理费人民币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5元(15元/天×41天),营养费人民币615元(15元/天×41天),四、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6642.9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证人陆某、高某、罗某、陈某、冉某、胡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司法物证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人口信息,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42.93元。被告人梁某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6642.93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对梁某是否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没有判赔残疾赔偿金不当,民事部分判赔过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的武昌职业学院2-103教室内睡觉时,上诉人李某为叫醒梁某,在后面踢其椅子,双方因而发生打斗,梁某持折叠刀将李某腹部、右大腿刺伤。后梁某被该校保卫处人员当场控制,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人员当场扣押折叠刀并提取血痕。经鉴定,李某左侧开放性胸腹联合伤,左侧创伤性膈疝、脾破裂,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腹腔积血,右大腿创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构成重伤二级;送检的折叠刀中检出血痕,其DNA分型与李某的一致;梁某系心境障碍,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武昌职业学院和梁某的家属共同支付。李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请求。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间为伤后90日。由于梁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为: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二、护理费人民币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5元(15元/天×41天);四、营养费人民币615元(15元/天×41天);五、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6642.9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4月2日下午上课的时候,老师在登记上课睡觉的同学,梁某当时坐在我前排睡觉,班长冉某要我叫醒梁某,我就用脚踢了梁某的椅子,他抬了一下头又睡了,老师又把梁某叫醒了,并记下了他的名字。这时,梁某起身用拳头朝我鼻子打了两拳,我没有理他。他又拳打脚踢,我就还击他,旁边的同学上来扯劝,把我们扯开后,梁某突然朝我的脚部、腹部捅了两下。我发现腹部、腿部在流血,接着同学就把我送到校医务室了。我当时没有注意梁某拿的是什么样的刀,但我身上两处刀伤都是梁某刺伤的。2、证人陆某的证言:梁某、李某和我都是武昌职业学院电子工程系13级2班学生。2014年4月2日下午3点左右,我们在教学楼2-103教室上课。第一节课下课后,我看到梁某与李某打了起来,我们上去扯劝,拉开后他们又打了起来。这时梁某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朝李某身体划去,接着又刺他的身体。我看见李某腹部、腿部在流血。当时,坐在梁某后排的李某看见梁某在睡觉,就把梁某叫醒了,这样两人打了起来。3、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4月2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的时候,班长冉某看见梁某在睡觉,就要李某叫醒梁某,梁某醒了后又睡了,李某又叫梁某,这样两人就打起来了。我们就扯劝,后来看见梁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朝李某身上刺,他的脚部受伤流血了。4、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2014年4月2日下午,我们都在学院的教学楼2-103室上课,当时有很多同学在睡觉,我们听到班长冉某要李某把前排的梁某叫醒,也听到了他用脚踢梁某的椅子的声音。下课后,梁某用本书打坐在后排的李某,李某抵了他一下,两个人就在教室过道内打了起来。很多同学扯劝,拉开后过了一会就看见李某身上在流血,我们班上的男同学就把李某送到医务室去了。5、证人冉某的证言:我是班上的班长。2014年4月2日下午,我们在2-103教室内上课,老师登记教室内睡觉的同学。我就叫坐在梁某后面的李某把正在睡觉的梁某叫醒,李某用脚踢梁某的椅子,梁某就与李某不知什么原因打了起来,我们就扯劝,他们又打起来了,后来就看见李某的衣服有血,我们就送李某到医务室了。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梁某在读书期间有神经衰弱的症状并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左侧开放性胸腹联合伤,左侧创伤性膈疝、脾破裂,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腹腔积血,右大腿创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的情况。8、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由于精神病症状的影响,使其认知功能、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出现障碍,系心境障碍(伴精神病性症状),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9、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片,证实了梁某持有的凶器折叠刀被收缴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的情况。10、武汉市公安司法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梁某作案时所用的“匕首”上的血痕系李某血痕。1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了梁某到案的情况及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12、原审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13、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对梁某是否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梁某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员资格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梁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原审没有判赔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诉称要求对梁某是否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重新鉴定及原审没有判赔残疾赔偿金不当,民事部分判赔过低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