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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与袁国彬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袁国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复兴路26号。诉讼代表人高春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彬,住河北省徐水县。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商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5日,袁国彬为自己名下的本田飞度牌轿车(京Q×××××)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2014年5月8日13时许,袁国彬之女袁圆圆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徐水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路与徐水县城内大街交叉路口时,碰撞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孟玉芹,至袁国彬车辆损坏、行人孟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玉芹被送往徐水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袁圆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玉芹无责任。2014年9月14日经徐水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袁国彬(袁圆圆)与受害人孟玉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袁国彬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孟玉芹医疗费(含鉴定费)67756.04元、护理费20930元、伙食补助4550元、残疾补偿金(9.5级)37257元、衣物300元、损坏三星手机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门诊复查检查费2000元等合计145793.04元。同日,由徐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交付凭证。人保财险对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款的交付等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1、伤者孟玉芹的医药费中有××的药物人保财险不承担,应剔除15%非医保和××药物的费用;2、由两个人护理及护理费用不属实;3、伤残等级中对两个十级按9.5级评定不认可,应按9.8级确定;4、对衣物及手机损坏赔偿的数额不认可;5、对交通费的数额及真实性有异议;6、二次手术费评定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赔付;7、门诊复查费用袁国彬没有提供证据,人保财险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袁国彬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国彬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袁国彬向事故受害人赔偿了各项损失145793.04。对此,袁国彬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款交付凭证、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药费、交通费票据、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财险虽对袁国彬上述主张中有关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受害人财产损失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且袁国彬请求的损失经交警部门审核并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其赔偿标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袁国彬要求人保财险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含鉴定费)67756.04元、护理费20930元、伙食补助4550元、残疾补偿金(9.5级)37257元、衣物300元、损坏三星手机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43793.0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袁国彬请求由人保财险赔偿受害人门诊费用2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人保财险不予认可,对袁国彬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国彬已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含鉴定费)67756.04元、护理费20930元、伙食补助4550元、残疾补偿金(9.5级)37257元、衣物300元、损坏三星手机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43793.04元。上述费用先从机动车交强险中按赔付标准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付。二、驳回原告袁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1588元,原告袁国彬负担20元”。判后,人保财险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袁国彬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孟玉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根据冀公交(2003)73号通知,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上诉人认为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两个十级的赔偿指数应为12%。我国对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只有一个,即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它既包括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也包括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如果按该标准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那么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也应该按该标准进行计算,而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却根据冀公交(2003)73号通知两个十级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这明显违反上述标准的的规定,属于鉴定意见违法,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赔偿指数,而应当按12%的赔偿指数对孟玉芹的伤残赔偿金进行重新计算为29806元,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了7451元,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二、关于护理费,袁国彬提交孟玉芹出院证上写明孟玉芹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上边及病历、长期医嘱均未写明孟玉芹需要护理;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上边写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加盖了徐水县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首先,诊断证明书上明确注明了:此证无医院证明书专用章无效。因此该证据是无效的:其次,该证据出具时间距出院时间间隔较长,明显为后补的,不符合孟玉芹住院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只认可孟玉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护理费按李海军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为10310元,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了10620元。三、关于衣物300元、手机2000元。袁国彬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四、关于鉴定费1817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8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与投保人签定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国彬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2003)73号通知,是为了在我省具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颁发的。其他事实经查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系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依约应向被上诉人做出理赔。本次保险责任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伤。一审依据鉴定机构做出的相关鉴定结论定案,属正当的采证程序。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为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颁发了冀(2003)73号通知,该通知对发生在河北省境内的相关鉴定活动具有指导作用,鉴定部门采用该通知评残,并不违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的医药费中包括与事故致伤治疗无关的费用,因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第三人受伤后,需要几人陪护,应由医护人员根据伤者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做出决定。本案中医嘱由两人陪护,上诉人并未举出不当的证据,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伤害和损失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