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红英与张剑武、曾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英,张剑武,曾洋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罗红英,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南靖县。被告张剑武,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南靖县。被告曾洋河,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南靖县。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原告罗红英与被告张剑武、曾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武、曾洋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英诉称,被告张剑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曾洋河担保,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只付到2013年9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还款,因此,请求被告张剑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曾洋河对被告张剑武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剑武、曾洋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现查明,被告张剑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曾洋河担保,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二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罗红英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70000),利息每月按2.5%计算,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张剑武,担保人签字:曾洋河,立借条时间:2013年1月22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剑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止,从2013年10月起至今,被告张剑武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曾洋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剑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洋河对被告张剑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罗红英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罗红英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剑武由被告曾洋河担保,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罗红英借款70000元,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9月,之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曾洋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剑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洋河对被告张剑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红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曾洋河对被告张剑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张剑武负担,被告曾洋河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德南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