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郏政治与周春芳、符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政治,周春芳,符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609号原告郏政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高云。被告周春芳。被告符桂花。原告郏政治与被告周春芳、符桂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政治委托代理人章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芳、符桂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政治诉称,被告周春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5月5日由被告符桂花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1.8%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周春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8%计算)。二、判令被告符桂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春芳经被告符桂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春芳、符桂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周春芳、符桂花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春芳尚欠原告郏政治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符桂花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郏政治要求被告周春芳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符桂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郏政治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自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被告符桂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周春芳负担,被告符桂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