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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喜诉被告刘凤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喜,刘凤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汝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张新喜,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凤勤,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喜诉被告刘凤勤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喜,被告刘凤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宅基地排水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用木棍将原告头部、腿部等多处打伤。2014年7月2日,原告经人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同年7月7日���院,诊断为:左下肢及头部外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79.7元。事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7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397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凤勤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告家门前路的地势高,排水经由被告家的厨房楼板下部,原告认为洇到了其宅基地,当时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承诺等扒了厨房就重修一个下水通道,这时原告便骂被告,被告也同样骂了原告,之后原告便来到被告门口欲打被告,原告往被告跟前走时,被告手里拿了一把除草的铲子,原告用手拽着被告的胳膊并向被告右腿部跺一脚,被告也用铲子把夯了原告的腿,后被他人拉开,原告随即���警。撕打过程中被告没有打原告其他部位,被告经鉴定损伤程度亦是轻微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喜与被告刘凤勤系同一村民组邻居。2014年6月29日,由于被告家门前路的地势高,排水经由被告家的厨房楼板下部,原告认为洇到了其宅基地,当时原告到被告家门前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开口骂了被告,被告还骂原告。而后原、被告发生撕打,原告拽着被告的胳膊向被告右大腿部跺一脚,被告也用铲子把夯了原告的腿,后被他人拉开,原告之子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2014年7月2日,原告经人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79.7元。诊断为:左下肢及头部外伤。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张新喜、被告刘凤勤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凤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双方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友善的邻里关系小到对于家庭之间的和睦相处,大到对于整个和谐社会的建设都是至关重要的,被告刘凤勤与原告张新喜产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友好解决,而是相互辱骂甚至暴力殴打,上述行为在建设和谐村庄、文明社区的今天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被告刘凤勤���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60%。原告张新喜与被告刘凤勤理论时,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开口辱骂被告刘凤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40%。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779.7元;(2)误工费:原告张新喜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日计算,应为139.32元;(3)护理费按一人陪护,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日计算,应为139.32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市县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1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被告刘凤勤合计应承担60%,计款803.00元。原告张新喜���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勤赔偿原告张新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03.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新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张新喜负担20元,被告刘凤勤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