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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与方纪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方纪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法定代表人倪宗平,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艾吉敏,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纪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定泉,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方纪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3月6日,方纪伦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工种为采煤工。2013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方纪伦在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矿片帮落煤块打伤,受伤当日,方纪伦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属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3.气胸;4.右极重度耳聋。2013年4月15日,方纪伦的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人社工(2013)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5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昭劳鉴(2013)916号鉴定结论通知,方纪伦的伤为玖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4年8月26日,方纪伦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另查明,方纪伦在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处预支了17400.00元的生活费,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为方纪伦垫付了全部治疗费和8560.00元的护理费,并为方纪伦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昭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45.00元,年平均工资为377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方纪伦的伤依法认定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应一次性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主张方纪伦的伤是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不是煤矿违反安全生产造成的,不属于煤矿的安全事故,本案不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主张,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处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安全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方纪伦的伤系其在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矿片帮落煤块打伤,系煤矿的安全生产事故所致,故对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方纪伦的诉求作如下认定:1.方纪伦请求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解除劳动��同关系的请求,因本案中,方纪伦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招聘方纪伦为煤矿的采煤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方纪伦未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续签合同,方纪伦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故对方纪伦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方纪伦要求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已为方纪伦购买了工伤保险,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方纪伦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法院不作评判;3.住院护理费8550.00元(95天×90.00元/天),因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已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8560.00元,方纪伦的该请求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0.00元(246天×15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方纪伦受伤至评残共计8个月,故法院确定方纪伦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且方纪伦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纪伦的月平均工资,故只能根据2013年昭通市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145.00元计算8个月即25160.00元(3145.00元/月×8个月);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285.80元(3406.60元/月×1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方纪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玖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为40885.00元(3145.00元/月×13个月);5.一次性赔偿金81760.00元(40880.00元/年×2倍),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规定,方纪伦应按2013年昭通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744.00元的2倍的标准赔偿方纪伦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8.00元(37744.00元/年×2倍);6.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2000.00元的请求,因方纪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实产生了上述费用,故不予支持;7.经济补偿金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方纪伦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不到20天就受伤,伤愈后未到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上班,故对方纪伦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半个月的经济补偿,但方纪伦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纪伦的月平均工资,故只能根据2013年昭通市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145.00元计算半个月即1572.50元;8.��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00元,因方纪伦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方纪伦的该请求不予支持;9.立案产生的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100.00元,方纪伦虽提供了票据,但方纪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费用确系立案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威信县花家坝煤矿预支给方纪伦的生活费17400.00元,抵作方纪伦的赔偿款。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支付方纪伦因工伤造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5.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488.00元、经济补偿金1572.50元,共计143105.50元。扣除威信县花家坝煤矿预支给方纪伦的生活费17400.00元,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实际还应支付方纪伦125705.50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二、驳回方纪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威信县花家坝煤矿负担。宣判后,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次事故的造成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章作业造成,其情况是:2014年3月28日19时30分带班副矿长丁国海在井口值班室组织当班所有井下工人开班前会,强调当班安全工作重点及注意事项,进入工作地点前必须对工作地点进行认真检查,在确认无危险后,方可正常作业。会后,被上诉人在没���对工作场所进行认真检查且隐患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冒险进入危险区域,遭遇上部煤壁片帮将其砸伤。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制度而造成的事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上诉人违反了生产安全制度,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事故的确认是行政范畴,原审判决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暂行规定》,意即认定该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违背了司法权不得代替行政权的基本法理。由于云南省政府(2005)131号文件必须是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导致煤矿安全事故的,才能适用。故原审适用该文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当。并且云南省政府(2005)131号文件是依据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相对较低的历史背景下制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极大地提高了工伤赔偿标准,在此背景下还继续适用131号文件,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而且纵观其他省市,没有那个省市有类似的规定。上诉人是被威信县人民政府用行政手段强制关闭,正处理关闭后的事宜。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在关闭清算中解决。被上诉人方纪伦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煤炭工业部1995年2月14日发布的煤安字(1995)第50号《煤炭工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试行)第八条“企业伤亡事故按行业生产特点分为以下八类:一、顶板:指冒顶、片邦、顶板掉矸、顶板支护垮倒、冲击地压、露天煤矿边坡滑移垮塌等。底板事故视为顶板事故。二、瓦斯:指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煤(岩)与瓦斯突出,中毒、窒息。三、机电:指机电设备(设施)导致的事故。包括运输设备在安装、检修、调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四、运输:指运输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发生的事故。五、放炮:指放炮崩人、触响瞎炮造成的事故。六、火灾:指煤与矸石自然发火和外因火灾造成的事故(煤层自燃未见明火逸出有害气体中毒算为瓦斯事故)。七、水害:指地表水、老空水、地质水、工业用水造成的事故及透黄泥、流沙导致的事故。八、其它事故:以上七类以外的事故”。本案被上诉人方经伦在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矿片帮落煤块打伤���该受伤过程属于顶板事故,符合煤矿安全事故的特征。原审认定系煤矿的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并无不当。云南省政府(2005)131号文件,即《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暂行规定》,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作出废止该文件的决定,故原审法院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有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