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委托代理人吴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上诉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赡养纠纷一案,黄某、吴某甲、吴某乙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系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母亲。黄某随其子吴某乙居住生活,现每月退休工资2300余元。黄某曾以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为由,于2011年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自2011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各自向黄某支付赡养费200元,吴某丙自2011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向黄某支付赡养费100元,此款只用于黄某今后的住院医疗;二、黄某今后产生的属于医保报销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黄某以其工资以及前述赡养费予以支付,不足之部份,由吴某丙承担12.5%,其余部份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平均负担。”该院以(2011)中区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6月,黄某不慎跌倒,导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长期需生活护理。黄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每月探望一次,并各自每月承担护理费1500元。一审另查明,黄某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按130元/天支付护理费。黄某2014年9月14日出院后,亦请保姆照顾生活起居。因黄某随吴某乙一起居住生活,故保姆实际对黄某、吴某乙均进行照顾。2014年10月6日前的保姆费用已经由黄某、吴某乙等分摊支付。庭审中,黄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保姆费用3000元协商一致,由黄某自行承担200元、吴某甲承担500元、吴某乙承担1000元、吴某丙承担300元、吴某丁承担1000元。庭审中黄某明确请求护理费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因医疗费调解书已解决,不主张。审理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经济困难。黄某认为,虽然各自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身体状况属实,但工资收入只是各子女的部分收入;并且不能因此降低赡养标准和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作为黄某的子女,均有赡养和照顾母亲黄某的法定义务。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未和母亲黄某一起居住,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母亲黄某。吴某甲、吴某丙虽称客观原因不便看望母亲,承诺电话问候母亲,但显然不能满足母亲黄某期待子女看望的愿望。黄某请求子女对其进行探望,履行精神慰藉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居住、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每年至少探望母亲黄某一次。吴某乙和母亲黄某共同居住生活,自然应尽看望或者问候母亲黄某的义务,不另行判决。关于黄某受伤后的护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黄某受伤后丧失自理能力各子女均无异议,并承认有给付护理费的义务。争议在于在各子女均自称有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各子女之间如何承担问题。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黄某现在的身体状况,需要专人对其进行完全护理。黄某主张每月护理费(含护理人员生活费)各子女各承担1500元。但根据2014年公布统计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是38268元,黄某现雇请的保姆支付的佣金为每月3000元,二者基本一致,故可以参照3000元每月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生活费问题,因黄某自身有2300元的退休收入,有能力自行承担,且各子女经济能力有限,故不必由各子女分摊。关于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委托他人代为照料的护理费属赡养费之列,应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确定赡养人应承担的护理费。2011年黄某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确定“黄某今后产生的属于医保报销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黄某以其工资以及前述赡养费予以支付,不足之部份,由吴某丙承担12.5%,其余部份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平均负担。”本案黄某虽然主张的不是医疗费而是护理费,但该费用与医疗费具有相似之处,所不同的是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而护理费必然产生。结合各子女庭审中所作陈述,各子女的经济状况与前案处理时基本一致,故根据各子女的经济状况参照前案中的比例酌情确定各子女对护理费的承担份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黄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每年至少探望原告黄某一次;二、自2014年11月6日起,被告吴某甲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护理费875元;被告吴某乙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护理费875元;被告吴某丙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护理费375元;被告吴某丁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护理费87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承担10元。”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每月探望黄某一次并各承担黄某护理费及护工的生活费1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每年至少探望一次不能满足黄某经常看到子女的愿望,特别是黄某受伤后,行动不便,更加渴望子女的陪伴和情感上的沟通交流。另外,吴某乙已实际没有和黄某共同居住。黄某要求四名子女每月探望一次并不为过。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3000元明显偏低,且认定黄某有能力承担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黄某每月2300元收入用于本人生活费、医保费、房租水电费、门诊医疗费后所剩无几,故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承担护理人员的生活费。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吴某甲每月承担875元护理费不合理,黄某有经济能力,应自行支付,未来不足部分,才由子女承担。黄某有多年积蓄,并在2014年12月领取了原单位给予的46703.3元补贴,具有经济能力。黄某请保姆的支出每月为2000元,且黄某目前可以下床,属于半护理依赖。吴某甲已年满60,常年多病,每月仅有1900元退休工资,按一审判决和之前调解书确定金额向黄某支付赡养费用后,无法满足自身正常生活、医疗费用,侵占了吴某甲作为老人的正常生活权利。之前调解书确定的各子女承担赡养费的比例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案是吴某丁打着赡养母亲的旗号向哥哥、姐姐们要钱,一审中黄某的代理律师没有陈述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程序不合法。吴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将黄某的4万元补贴金每月支付1500元,加上之前调解确定的医疗赡养费每月700元,共2200元/月用于护理费,剩余不足部分,根据实际护理工资,由各子女按比例承担,如实际护理费为3000元,去年黄某自己支出的2200元,其余由吴某丁承担300元、吴某甲承担300元,吴某丙和吴某乙承担100元;吴某丁承担主要赡养责任,减免残疾人吴某乙的赡养费金额;保姆费实报实销,判决应明确指明具体支付和管账方式,严禁吴某丁利用代管人身份虚报账目;吴某丁停止对吴某乙的骚扰和迫害。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单纯赡养老人的问题,而是吴某丁以赡养和孝敬老人的名义,对吴某乙迫害。吴某丁利用黄某的信任和宠爱,指使黄某隐藏收入,向子女索要高额赡养费,吴某丁作为资金代管人从中谋利,甚至变卖房产,将吴某乙赶出家门。之前调解书确定的各子女承担赡养费的比例违反法律原则,对于本案判决不具有参照性。吴某乙系残疾人,每月需支出护理费3000元及保姆和本人生活费2500元,而吴某乙每月收入只有5325元,没有能力承担一审判决及之前调解书确定的赡养费。黄某除每月工资2300元外,还有之前调解确定的700元赡养费,并且领取了4万6千多元补贴金,应当先由黄某用自己的收入进行支出,不足部分再由子女负担。关于赡养费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应作为新案受理。虽然2011年调解书中确定的赡养费为用于医疗,但护理费和医疗费有相似之处,现在黄某需要护理,而子女经济能力有限,就应该将调解确定的每月700元医疗费用于对黄某的护理。吴某丁经济条件最好,不但分割了吴某乙五一路门面的四分之一,还另有朝天门两个门面的收入,应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吴某丙答辩称:吴某丙目前长期未居住在重庆,每年或每月探望黄某均不现实,之前去探望黄某时还因为家庭矛盾被打伤,只同意电话慰问。吴某丙每月只有400元内退工资,虽另外打工但收入不是很好,黄某每月有2300元退休工资,还得到了46000元补贴,足以支付相应费用。对吴某甲和吴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吴某丁答辩称:1.对于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某丁完全了解黄某的真实生存善,理解其对于精神赡养的渴望,对于黄某要求每个子女每月探望一次及支付护工生活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均没有意见,完全同意并全力支持。2.对于吴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某甲是几姊妹里经济条件最好的,有5套房屋用于出租,每月退休金近2000元,可以说月收入过万。无论吴某甲用任何语言指责吴某丁,吴某丁都问心无愧。为弘扬中华传统孝道美德,要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驳回吴某甲的上诉请求。3.对于吴某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某乙在几姊妹里经济状况算较好的,除每月退休工资外,还有两间解放碑五一路黄金地段门面出租,每月收入几千元。吴某乙虽是残疾人,但不是盲人,可以照顾自己,却处处以自己是残疾人为由,逃避赡养义务,对其行为不能纵容,为弘扬传统孝道美德,要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驳回吴某乙的上诉请求。黄某在二审中出示了开支明细帐和门面出租合同,拟证明其每月开支近2100元,不能支付护理工的生活费以及吴某乙收入情况。吴某丙质证后对开支明细帐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黄某开支情况,对吴某乙门面出租情况无异议。吴某丁质证后,对黄某出示证据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一审针对黄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子女承担护理费及履行精神慰藉义务的诉讼请求,考虑黄某实际需要,结合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各子女承担护理费的金额及探望的方式均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黄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各自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黄某负担80元、吴某甲负担80元、吴某乙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群代理审判员 周舟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