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银,李明全,何国亮,钟立玉,王玉林,刘千波,涂火生,韩建华,徐生好,周家国,贺国庆,XX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1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远银。原告(反诉被告)李明全。原告(反诉被告)何国亮。原告(反诉被告)钟立玉。原告(反诉被告)王玉林。原告(反诉被告)刘千波。原告(反诉被告)涂火生。原告(反诉被告)韩建华。原告(反诉被告)徐生好。原告(反诉被告)周家国。上述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献生,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贺国庆。被告(反诉原告)XX欣。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远银、李明全、何国亮、钟立玉、王玉林、刘千波、涂火生、韩建华、徐生好、周家国(以下简称李远银等十人)因与被告(反诉原告)贺国庆、XX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千波及原告(反诉被告)李远银等十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献生,被告(反诉原告)贺国庆、XX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银等十人诉称,李远银等十人原为潜江龙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佑公司)的全体股东,并以龙佑公司的名义共同持有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润公司)34%的股权。李远银等十人与贺国庆、XX欣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李远银等十人拥有的龙佑公司和持有的金华润公司34%的股权,以6500万元全部转让给贺国庆、XX欣,贺国庆、XX欣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3000万元支付到李远银等十人指定的账户,余款3500万元在2013年8月底前支付到李远银等十人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龙佑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由贺国庆、XX欣取得股东地位,贺国庆、XX欣即为龙佑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协议还约定,因受让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转让款项为基数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转让方损失的,受让方还应赔偿相应损失。协议签订后,李远银等十人依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龙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贺国庆、XX欣持有龙佑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按承诺推荐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出任了金华润公司董事长和董事职务。贺国庆、XX欣也按约定履行了第一期转让款项3000万元的支付义务。但是,第二期转让款项3500万元应于2013年8月底前支付,在李远银等十人多次催促下,贺国庆、XX欣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迟迟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故李远银等十人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贺国庆、XX欣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并以3500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贺国庆、XX欣针对李远银的起诉状共同答辩称,李远银等十人与贺国庆、XX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等事项外,还增加了两项条款,即李远银等十人保证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担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双方之所以签订这样的条款,是由金华润公司的特殊章程决定的。金华润公司由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潜江昊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和龙佑公司3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金华润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金石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推荐的董事担任。基于李远银等十人承诺放弃担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贺国庆在签订协议后顺利担任了董事长,但是仅仅担任了三个月的董事长,因为触动了某些人的利益,李远银等十人召开董事会,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选举何国亮担任董事长,因此,李远银等十人无权要求贺国庆、XX欣支付剩下的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因为李远银等十人的违约行为给贺国庆、XX欣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由李远银等十人赔偿损失。贺国庆、XX欣反诉称,2012年6月20日,李远银等十人与贺国庆、XX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远银等十人将其持有的龙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贺国庆、XX欣,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李远银等十人承诺:保证由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出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经营管理金华润公司。李远银等十人因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给贺国庆、XX欣造成损失,贺国庆、XX欣有权要求李远银等十人按转让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贺国庆、XX欣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支付3000万元,余款3500万元在2013年8月底前支付。但《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仅四个月,李远银等十人违反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16日召开的金华润公司董事会选举中,投票选举何国亮担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并由何国亮负责经营管理金华润公司至今。贺国庆、XX欣多次对李远银等十人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但李远银等十人一直不予理睬。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远银等十人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立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即由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出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判令李远银等十人支付违约金325万元。李远银等十人针对贺国庆、XX欣的反诉状辩称,李远银等十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贺国庆、XX欣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李远银等十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贺国庆、XX欣拖欠股权转让款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证据二、《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十份,证明股权转让系李远银等十人与贺国庆、XX欣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三、《转让股权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系李远银等十人与贺国庆、XX欣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四、《龙佑公司资料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李远银等十人与贺国庆、XX欣已办理股权转让交接手续;证据五、龙佑公司2012年6月20日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李远银等十人的股权已经全部转为贺国庆、XX欣所有;证据六、龙佑公司新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贺国庆、XX欣已经实际取得龙佑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证据七、龙佑公司旧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贺国庆、XX欣取得龙佑公司股权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千波;证据八、金华润公司2012年6月2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李远银等十人已经履行了推荐贺国庆、XX欣出任金华润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义务;证据九、金华润公司2012年6月25日董事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李远银等十人已经履行了推荐贺国庆、XX欣出任金华润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义务;证据十、金华润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贺国庆、XX欣已经出任金华润公司董事长和董事;证据十一、金华润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贺国庆已经出任金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十二、晋煤集团通知函一份,证明金华润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为金石公司;证据十三、金华润公司2012年10月1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贺国庆主动辞去董事长和董事职务;证据十四、律师函一份,证明李远银等十人已多次致函贺国庆、XX欣催讨股权转让款但未被理睬;证据十五、龙佑公司2012年第2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李远银等十人已履行转让义务;证据十六、龙佑公司2012年第3次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贺国庆、XX欣已行使股东权利;证据十七、龙佑公司与金华润公司之间的函与回复各两份,证明贺国庆、XX欣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贺国庆、XX欣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华润公司2012年10月16日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李远银等十人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未能让贺国庆、XX欣所推荐的董事长人选担任董事长,而是由何国亮担任董事长;证据二、金华润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金华润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长由金石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推荐的董事担任,而李远银等十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保证由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担任董事长,但李远银等十人在董事长选举中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违约在先。贺国庆、XX欣对李远银等十人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李远银等十人所举的证据除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十七中金华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的回复没收到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李远银等十人所举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李远银等十人所举的证据一、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李远银等十人对贺国庆、XX欣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李远银等十人所举的证据十二系金石公司董事会的通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李远银等十人所举的证据十七,系贺国庆、XX欣行使股东权利的函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李远银等十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和贺国庆、XX欣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龙佑公司召开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李远银等十人作为龙佑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将其持有的龙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贺国庆、XX欣。同日,贺国庆与李远银、何国亮、涂火生、徐生好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XX欣与李明全、钟立玉、王玉林、刘千波、韩建华、周家国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龙佑公司与贺国庆、XX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远银等十人拥有的龙佑公司的全部股权和龙佑公司持有的金华润公司34%的股权,以6500万元全部转让给贺国庆、XX欣,贺国庆、XX欣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3000万元支付到李远银等十人指定的账户,余款3500万元在2013年8月底前支付到李远银等十人指定的账户;该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龙佑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由贺国庆、XX欣取得股东地位,贺国庆、XX欣即为龙佑公司的股东;李远银等十人承诺:保证由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出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经营管理金华润公司。合同还约定,贺国庆、XX欣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转让款项为基数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李远银等十人支付违约金,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李远银等十人损失的,贺国庆、XX欣还应赔偿相应损失;李远银等十人因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给贺国庆、XX欣造成损失,贺国庆、XX欣有权要求李远银等十人按转让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贺国庆、XX欣作为龙佑公司的股东,召开龙佑公司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贺国庆为龙佑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选举XX欣为公司监事。同日,龙佑公司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刘千波变更为贺国庆,将投资人李远银等十人变更为贺国庆、XX欣,龙佑公司换发了以贺国庆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贺国庆、XX欣依约将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支付到李远银等十人指定的账户。同年8月17日,龙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千波将龙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等资料交付给XX欣。2012年6月25日,金华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决议贺国庆、XX欣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并修改公司章程。金华润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金石公司、昊润公司和龙佑公司等3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金石公司出资2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51%;龙佑公司出资27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6%;昊润公司出资2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3%。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金石公司推荐董事候选人5名,昊润公司推荐董事候选人2名,龙佑公司推荐董事候选人2名,董事长由金石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推荐的董事担任。公司章程还对公司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金华润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全体董事决议选举贺国庆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2日,金华润公司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国庆,贺国庆、XX欣作为变更后的其他人员备案,金华润公司换发了以贺国庆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6日,金华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决议贺国庆辞去公司董事,选举增补龙佑公司推荐的杨涛为公司董事。同日,金华润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贺国庆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7名董事赞同,XX欣、杨涛两名董事弃权,选举何国亮为公司董事长。2013年8月底,贺国庆、XX欣未向李远银等十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李远银等十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贺国庆、XX欣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并以3500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贺国庆、XX欣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远银等十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即由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出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判令李远银等十人支付违约金325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金华润公司由原先自然人和金石公司持股变更为全部由法人持股,才成立昊润公司和龙佑公司。李远银等十人中有八人是昊润公司的股东,占有昊润公司22.96%的股权。本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贺国庆与李远银、何国亮、涂火生、徐生好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XX欣与李明全、钟立玉、王玉林、刘千波、韩建华、周家国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龙佑公司与贺国庆、XX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龙佑公司实际上代表其之前的全体股东李远银等十人,该协议书系李远银等十人与贺国庆、XX欣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龙佑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对李远银等十人及贺国庆、XX欣有约束力。但龙佑公司与贺国庆、XX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李远银等十人承诺:保证由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出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经营管理金华润公司。根据金华润公司的章程,该承诺的实现依赖于金华润公司股东会选举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为董事,再由金华润公司董事会选举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李远银等十人没有证据证明金华润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其作出该承诺,该承诺的内容实质是处分了金华润公司的股东金石公司和昊润公司的权利及金石公司和昊润公司在金华润公司董事会中董事的权利。故李远银等十人作出的该承诺仅对李远银等十人及贺国庆、XX欣有约束力,对金华润公司的股东金石公司和昊润公司没有约束力,对金华润公司董事会中金石公司推荐的董事和昊润公司推荐李远银等十人以外的董事没有约束力。李远银等十人依约将龙佑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贺国庆、XX欣,龙佑公司享有金华润公司34%的股权。贺国庆、XX欣依约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远银等十人。李远银等十人认为贺国庆、XX欣没有按时支付剩余的3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贺国庆、XX欣认为李远银等十人没有履行保证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长期担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存在违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龙佑公司系金华润公司由原先自然人和金石公司持股变更为都由法人持股才成立的。贺国庆、XX欣与李远银等十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6500万元购买龙佑公司全部股权的目的是通过龙佑公司获得金华润公司的股权。贺国庆、XX欣要求李远银等十人保证由其推荐的人选出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经营管理金华润公司,目的是在金华润公司的章程和股权结构与李远银等十人作出该承诺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由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担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持续负责全面经营管理金华润公司,从而期待金华润公司营利而分取红利。2012年10月16日,金华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和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贺国庆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何国亮为金华润公司董事长。李远银等十人因未取得金华润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导致其保证由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出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经营管理金华润公司的承诺无法履行,由何国亮担任金华润公司董事长,故贺国庆、XX欣主张李远银等十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贺国庆、XX欣有权要求李远银等十人按股权转让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贺国庆、XX欣主张李远银等十人支付违约金325万元(计算方式为6500万元×5%)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金华润公司的章程,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系由金华润公司的董事会选举产生,金华润公司董事长的选举系公司意思自治事项。根据金华润公司的章程,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是否能担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取决于金华润公司股东会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同意选举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为董事,再由金华润公司董事会中超过一半人数的董事是否同意选举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金石公司在金华润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为51%,金石公司推荐的董事在金华润公司董事会9名董事中占了5名,虽然董事长由金石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推荐的董事担任,但是金石公司有权决定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能否担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李远银等十人保证由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出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经营管理金华润公司的承诺对金石公司及金石公司在金华润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没有约束力。贺国庆、XX欣要求李远银等十人继续履行保证由贺国庆、XX欣推荐的人选出任金华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经营管理金华润公司的承诺,涉及案外人金石公司的权利,而该承诺对金石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贺国庆、XX欣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李远银等十人已履行与贺国庆、XX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股权变更的相关义务,贺国庆、XX欣已实际享有龙佑公司100%的股权,龙佑公司也享有金华润公司34%的股权。贺国庆、XX欣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的股权,对应的价款是6500万元,故李远银等十人主张贺国庆、XX欣依约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李远银等十人存在违约,故李远银等十人主张贺国庆、XX欣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贺国庆、XX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远银、李明全、何国亮、钟立玉、王玉林、刘千波、涂火生、韩建华、徐生好、周家国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远银、李明全、何国亮、钟立玉、王玉林、刘千波、涂火生、韩建华、徐生好、周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贺国庆、XX欣支付违约金325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远银、李明全、何国亮、钟立玉、王玉林、刘千波、涂火生、韩建华、徐生好、周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国庆、XX欣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8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远银、李明全、何国亮、钟立玉、王玉林、刘千波、涂火生、韩建华、徐生好、周家国负担305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贺国庆、XX欣负担214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汝梁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