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元芝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元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522号罪犯吕元芝,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吕元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吕元芝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4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月12日起刑)。2006年5月11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2011年8月2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元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吕元芝于2001年11月10日上午,该犯在卖苹果时与买主宋某发生争执,该犯朝宋某打一拳,宋某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吕元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吕元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元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