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梅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尹祖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梅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祖华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被告便带原告到永新县,此后便双方同居,导致原告怀孕,并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在2011年被告说孩子要上户口必须办理结婚证,于是双方在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因年轻无知,草率与被告同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被告毫无了解,以致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分居期间,虽协商离婚,前几天,被告约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可因被告携带资料不全未办成,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小孩有个很好的生长环境,离婚对小孩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5月在浙江台州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4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农历2009年12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之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由于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认为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无法沟通,便于2012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毕竟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相互之间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况且又已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隔阂主要是年龄上的差距,只要双方平时能注重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和小孩的成长为重,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余地,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爱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发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