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谢长树与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树,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谢长树。委托代理人:石磊、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文。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程桥街道。法定代表人:孙成文,经理。原告谢长树与被告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树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树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孙成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与我协商,从我处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4.5分,孙成文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1455000元,支付现金45000元,合计15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孙成文偿还借款500000元后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成文、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孙成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原告以汇款的方式支付145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4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谢长树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正。月息4.5分”,并由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立据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部分本金,现孙成文实际只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成文从原告处借款尚欠本金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4.5%计算,由其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另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4.5%计算过高,本院酌减利率为2%,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孙成文所立借条上盖章,同意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债务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谢长树款项1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付清时止。二、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被告孙成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