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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69号罪犯王来,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扶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9日作出(2011)松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2004年开始积极参加以哈建臣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的破坏了松原市的经济、社会秩序,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一起,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非法持有毒品10余克,为他人提供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黑社会性质犯罪,且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