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康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礼秀与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42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黄某,男原告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以投资石矿为由向我借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再次承诺还款,但仍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32500元,此后利息依照双方约定计算。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以投资石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的利息1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也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9日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所欠借款和利息,但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经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核定,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32712元(50000元×20%×3年+50000元×20%÷365天×9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712元,共计人民币82712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