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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邓林珠与秦翠连、曾铁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珠,秦翠连,曾铁英,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邓林珠。委托代理人:王森,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翠连,浙e×××××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曾铁英,浙e×××××轿车驾驶人。被告: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龙溪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杨天锡,该服务中心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龙溪北路***号。代表人:姜萍,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泳淼,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路***号中铁十六局*楼。代表人:吴斌,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斌,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邓林珠与被告秦翠连、曾铁英、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林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秦翠连,被告曾铁英,被告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天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泳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林珠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秦翠连驾驶浙e×××××轿车途经湖州市龙王山路与长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曾铁英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铁英车上乘客邓林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3)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翠连负事故主要责任、曾铁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林珠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邓林珠受伤,并花费大量医疗费。另查,被告秦翠连驾驶的浙e×××××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铁英驾驶的浙t×××××轿车属于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秦翠连、曾铁英、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599.08元(其中:医疗费37904.74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830元,误工费121.95元/天×180天=””21951元,护理费121.95元/天×75天=”9”26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6255.94元,扣除曾铁英已垫付18656.85元,请求赔偿137599.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翠连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曾铁英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718.86元、护理费2310元,合计21028.86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是其方标的车上乘员,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乘客险,每人每次40万元,在对方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费用,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e×××××车辆在其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险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并非交通事故引起,故对第二次住院天数有异议,第二次住院44天过长,请求法院依法酌判;对误工费的期限有异议,虽进行了鉴定,但是时间过长,认可150天,原告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认可45天左右;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判;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的居住情况与原告提供的依据吻合,没有异议,是否可以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其方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8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余受伤人员主张交强险权利是平等的,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内按照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所占比例承担,请法院依法预留一定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时10分左右,被告秦翠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载有乘员刘小敏)沿龙王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龙王山路与长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曾铁英驾驶被告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所有的浙e×××××轿车(载有乘客邓林珠、王红霞、沈水娥、沈美琴等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小敏和曾铁英及乘客邓林珠、王红霞、沈水娥、沈美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受伤人员中,邓林珠伤势较重,其余人员伤势较轻。同年8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3)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翠连负事故主要责任、曾铁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原告邓林珠受伤后,经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65天,用去医疗费37966.74元,由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邓林珠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林珠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翠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曾铁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18.86元和护理费2310元,计7028.8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秦翠连为浙e×××××轿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人每次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又查明:原告邓林珠自2010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二村268幢402室,从2013年1月起租赁经营湖州吴兴新新城歌舞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翠连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曾铁英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与湖州市凤凰街道凤凰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书;被告曾铁英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秦翠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与被告曾铁英驾驶被告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所有的浙e×××××轿车(载有乘客邓林珠等人)相撞而造成原告邓林珠受伤致残之损害,秦翠连负事故主要责任,曾铁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秦翠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曾铁英、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因浙e×××××轿车具有承运人责任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邓林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65天,用去医疗费37966.74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请求1830元)计183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4513元/年÷365天×请求75天)计9146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在事故前从事职业的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浙江省娱乐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32170元/年÷365天×请求180天)计15865元,交通费(按请求)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7851元/年×20年×10%)计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由主要责任方承担3500元、次要责任方承担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0109.74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拟扣除非医保费用约10%为宜,37966.74元-3796.74元)计34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计主要责任方承担)3500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44813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因该事故其他伤轻人员未请求)计115213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5213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秦翠连赔偿原告(150109.74元-交强险115213元-次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0%+交强险115213元≈138590元;其中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5213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44813元-115213元)×70%=”20”720元,计135933元。应由被告曾铁英、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赔偿原告(150109.74元-交强险115213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30%+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1518.86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144813元-115213元)×30%=”8”88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翠连应赔偿原告邓林珠各项费用138590元,扣除秦翠连已支付原告40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2459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35933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125933元,其中:扣付给原告邓林珠124590元,给付被告秦翠连1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曾铁英、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应连带赔偿原告邓林珠各项费用11518.86元,扣除曾铁英已支付原告7028.86元,尚应赔付原告449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888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邓林珠4490元,给付被告曾铁英4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邓林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邓林珠负担93元,被告秦翠连负担1343元,被告曾铁英、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