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5,刘×4,何×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刘×1,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刘×2,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刘×3,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刘×5,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刘×5之委托代理人刘×6,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刘×5之兄。被告刘×4,女,195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系被告刘×4之子。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何×,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1、刘×2、刘×3、韩×与被告刘×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释明,韩×撤回起诉,韩×之子刘×5、刘×6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何志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刘×2、刘×3、刘×5、刘×6,被告刘×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1、田健壮,第三人何×之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刘×2、刘×3、刘×5、刘×6诉称:立遗嘱人薛×系刘×1、刘×2、刘×3、刘×4之母。1979年,父亲刘×7因病去世,薛×生活起居则由刘×1、刘×8照顾。1991年,被告将薛×嫁给房山区大石窝镇××村村民孙×,领证完婚。2011年11月,孙×病逝,薛×就由原、被告共同赡养,仍住在孙×的老宅内。2014年4月16日薛×去世。2014年11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薛×的房产自行处置,原有宅院已消灭。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称有薛×的遗嘱。原告认为遗嘱的真实性令人置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薛×所立遗嘱无效。被告刘×4辩称:第一、薛×嫁给孙×不是被告介绍的,是被告舅舅介绍的。第二、2008年薛×摔着腰后,薛×、孙×一直住在被告家直至去世,一直由被告赡养,没有与原告共同赡养。第三、写遗嘱时,何×说被告写不行,拿着写好的遗嘱让被告找老乡亲抄。遗嘱中执笔人关×住南韩继,是被告外甥,薛×的名字也是他签的,手印是谷×按的。中证人葛×、张×也是南韩继的,他们的签名都是被告拿着遗嘱去他们各家让他们签的。卖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去找何×退钱,何志华不同意,说爱找谁找谁,后来说被告照顾老人不容易,除协议上的1万元另多给了1万元。房子在APEC会议期间让何×给拆了。被告一直跟原告说遗嘱是假的,没说过是真的,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四、2014年8月中旬,何×来到被告家,说刘×1到他家说被告爱人王×2不行,离了他刘×1不行,还在孙×房子上贴条子说卖房必须找刘×1,还说这房卖4万元,且没有被告家的。11月7日,刘×1得知房子被拆后让被告去他家说这事,到他家后被告说就是因原、被告赡养老人不和,让何×钻了个空子。何×利用原、被告家庭矛盾蒙骗被告达到他购房的目的,伪造遗嘱的责任应该由何×承担。第三人何×述称:第一、根据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符合要件就是有效的,代笔人关×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中证人未出庭,因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遗嘱是假的。原告要求确认遗赠无效,但没有说出遗嘱无效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第二、第三人不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该份遗嘱有效。该遗嘱由被告提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相信其效力,如果被告都不相信该遗嘱效力,显然欺骗了第三人。第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支付了相应价款,有权获得该房屋,原、被告争议遗嘱涉及的标的物已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的答辩自相矛盾,其称遗嘱是由于第三人蒙骗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答辩,第三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娄子水村村民刘×7、薛×夫妇生育二子三女,依次为长女刘×4、长子刘×8、次女刘×2、次子刘×1、三女刘×3。刘×8与韩×婚后生长子刘×5、次子刘×6。刘×7、刘×8先后于1979年、2012年去世,薛×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刘×4与何×曾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双方约定,刘×4将母亲薛×遗赠给刘×4的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大街11号宅院(内有南屋旧危房3间)作价1万元出售给何×;刘×4收到何志华1万元购房款后,××大街11号宅院内地上物归何×所有,宅基地全部由何×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刘×4将产权证(即林权证)、继父孙×的财产赠与承诺书及母亲薛×的遗嘱交给何×作为财产转移证明。现何×已将《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拆除。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遗赠人为薛×、代笔人为关×、受赠人为刘×4、中证人为葛×及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内容为“我的病已到了无望治好的地步,其再婚丈夫孙×遗赠给我属于他那部分座落在××村××宅院一处,院内有南屋旧房三间,在我还神智清醒时,通过中证人见证,愿将此处财产遗赠给一直赡养我到晚年的长女刘×4。我死后,其××村××宅院及院内地上物由刘×4所有和处之,其他人无权干涉。为避免在我去世后为此处财产发生争执,特立此遗嘱”的薛×遗嘱复印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刘×1分别对关×、葛×、张×的录音。录音中,关×称遗嘱不是薛×口述他写的,是刘×4让他抄的。葛×称他与刘×4系邻居,签字按手印时他跟刘×4说他只证明薛秀荣在刘×4家养着,死在刘×4家了,别的证明不了,当时关×、张×不在场。张×称他与刘×4是前后院邻居,他签字按手印只证明这么多年薛×在刘×4家住着。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遗嘱系被告伪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代笔人关×出庭作证,关×在庭审中称:刘×4是他舅妈。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舅舅王×2与何×开车接他让他去刘×4家抄一下遗嘱,在王×2家抄遗嘱时就王×2、刘×4、何×、何×的爱人和他在场。遗嘱稿子是手写的,是何×给王×2的,王×2让他抄的。原告提交的遗嘱复印件中“关×代笔”以上的部分都是他写的,下面的内容不是他写的,也没有写时间。抄完他就走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信,薛×遗嘱复印件,对关×、葛×、张×等人的录音,被告提供的薛×遗嘱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证人关×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争议遗嘱虽表面上符合上述规定,但根据争议遗嘱中代书人关×、见证人葛×及张×的陈述,争议遗嘱中遗嘱人签名并非薛×本人所签,关×、葛×、张×均未在场见×,故争议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属无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遗赠人为薛×、代笔人为关×、受赠人为刘×4、中证人为葛×及张×、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的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