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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高某甲,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5月10日在格尔木市昆仑路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原名高某)。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完全属实,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是履行了家庭义务的,很少打牌而且不存在赌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5年5月10日在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路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名高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和分居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起居,因其他生活锁事产生矛盾,影响了感情,属正常的家庭矛盾,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妥善、冷静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元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