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杜会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杜会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仙。委托代理人:冯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会荣。上诉人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会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杜会荣于2011年7月5日至骏飞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2012年1月起,杜会荣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3年1月起,杜会荣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工龄工资为100元。骏飞公司的工作时间为:白班为早上8点至下午4点半,夜班为下午4点半至次日早上8点。2013年7月13日,杜会荣因家中有事辞职。杜会荣在骏飞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人工形式给员工考勤并制作考勤表,且骏飞公司未为杜会荣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杜会荣曾以骏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骏飞公司1、支付经济赔偿金11400元;2、支付加班费18781.6元;3、补缴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3��的社会保险;4、支付高温费715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20.5元。2014年7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裁决:1、骏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会荣加班工资8170元;2、骏飞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杜会荣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补缴;3、驳回杜会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骏飞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骏飞公司不向杜会荣支付加班工资8170元;2、判令骏飞公司不为杜会荣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杜会荣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不再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骏飞公司主张安排杜会荣在内的客房服务员轮流值夜班不属于加班,且已支付值班补贴。杜会荣的岗位系酒店服务员,其夜班工作内容与白班相同,夜班应作为一个工作日,超过法定8小时的夜班工作时间应作为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因此,根据杜会荣的工资情况以及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考勤表,经计算,骏飞公司应支付杜会荣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95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67元,总计为14777元,扣除骏飞公司在2013年2月、3月、6月已支付的加班工资978元,骏飞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3799元。现杜会荣主张骏飞公司需支付的加班工资为817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对骏飞公司提出的不向杜会荣支付加班工资81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骏飞公司未为杜会荣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对杜会荣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补缴,现杜会荣主张骏飞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支持,故对骏飞公司提出的不为杜会荣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杜会荣加班工资人民币8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杜会荣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骏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杜会荣的岗位系酒店服务员,其夜班工作内容与白班相同,夜班这个工作日超过法定8小时的工作时间应该为加班时间,应计算加班工资。可是这与事实并不一致。骏飞公司系酒店,夜间需要有人值班以应对消防等突发情况,故每月安排客房服务员轮流值班,夜班当天16:30-24:30系正常上班,这个所谓的夜班工作内容是与白班一致,但是自24:30-8:00的将近8小时是值班期间,杜会荣并不用正常上班,工作内容也仅是应对突发情况,并且杜会荣可以在骏飞公司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故该夜班不应作为加班计算加班费。法律法规对值班薪酬并无任何强制性规定,骏飞公司己给予杜会荣值班补贴,故并不存在所谓拖欠加班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骏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杜会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会荣辩称:关于加班费和养老保险,骏飞公司不给我们加班费,但是其已经上了两个班,并非骏飞公司所说的在休息,如果是休息,肯定是回家了,不可能在单位里十几个小时,事���上根本没有休息,因此加班费应得到支持。晚上退房,也要打扫,如果客人需要钥匙,也要去送钥匙,所以,晚上也是正常上班的。此外,养老金也是依法应得的。上诉人骏飞公司和被上诉人杜会荣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会荣至骏飞公司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客房服务员,其夜班工作内容与白班相同,工作的性质并无发生变化。因此,骏飞公司安排杜会荣在内的客房服务员从事夜班工作仍属正常的上班,并不属于值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均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报酬。故对超过法定8小时的夜班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应作为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杜会荣在为骏飞公司工作期间,骏飞公司未为杜会荣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对杜会荣要求骏飞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支持具有法律依据。综上,骏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骏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