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赖诗炯与被告陈仁栋、王美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诗炯,陈仁栋,王美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赖诗炯,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陈仁栋,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王美貌,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赖诗炯与被告陈仁栋、王美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诗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栋、王美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诗炯诉称,被告陈仁栋于2012年7月向其购买陶瓷茶具一批,价值人民币5280元,有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美貌与陈仁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陈仁栋、王美貌偿还货款人民币5280元。被告陈仁栋、王美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被告陈仁栋因经营瓷器需要,于2012年7月间向原告赖诗炯赊购陶瓷茶具一批,总价款人民币5280元。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由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前付清货款528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仁栋与王美貌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自此确立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本院依法提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仁栋尚欠原告赖诗炯陶瓷茶具货款人民币52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足予认定,被告应当清偿。被告陈仁栋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赖诗炯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合理合法。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仁栋与王美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仁栋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债务系被告陈仁栋、王美貌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仁栋、王美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栋、王美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赖诗炯尚欠的货款人民币52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凡速录员 张佳缘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