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赌博罪,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2008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9月1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明知肥东县包公镇砚山村青草山和大公山里胸径大于20公分的大树不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范围内,盗伐8棵胸径大于20公分的朴树。被肥东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获,并当场予以登记保存。同年12月21日,黄某某将其中的6棵朴树卖掉,得赃款12400元。经鉴定,被采挖的8棵朴树立木材积为4.57立方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明知肥东县包公镇砚山村青草山里胸径大于20公分的大树不在林木采伐证许可证允许采伐的范围内,仍然同意买树人陶某采挖修路路段中的大树。2014年12月23日,陶某采挖了5棵胸径大于20公分的大朴树,并将大朴树拖到山脚下的货场。经鉴定,被盗伐的5棵朴树立木材积为2.36立方米。另查明,未被出售的其余7棵树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并已栽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证人宣某甲、陶某、陈某、谈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宣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部分所盗伐林木和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