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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阳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阳某。被告袁某甲。原告阳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徐道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江坤、曹宏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我与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2014年3月26日我在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从那时起,我和他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离婚,袁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袁某甲承担抚养费用。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阳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阳某及儿子袁某乙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式两份。证明原告阳某与被告袁某甲系合法夫妻。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事实。4.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就职于福州家缘建材有限公司店长一职,工作稳定,年收入八万元余。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阳某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被告袁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阳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阳某与被告袁某甲登记后领取的结婚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工作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与被告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2014年3月26日原告阳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后,二人各自打工在外,分居至今。2014年12月31日,原告阳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阳某与被告袁某甲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的缓解,被告袁某甲虽表示不愿意离婚,但无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阳某诉请要求抚养儿子袁某乙,不要求袁某甲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结合本案实际和其收入状况袁某乙宜由阳某抚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阳某、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阳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道金审判员  蔡江坤审判员  曹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