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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某超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超,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惠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16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黄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起,被告人黄某超在惠东县白花镇新平大道经营博友通讯店期间,向银联申办了账号分别为:“惠东县白花镇博友文具店”、“惠州康城百货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县宏胜电器商场”、“惠东县白花大胜建材店”的POS机,并虚构交易、虚开价格向丘某威、罗某彬等信用卡持卡人套现,从中收取套现金额的1-l.5%作为“费用”,从中牟利。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信用卡、POS机等。经核算,黄某超依序从上述四部POS机中分别套现50789元、339655.17元、972034.91元、512152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起,被告人黄某超在惠东县白花镇新平大道经营博友通讯店期间,向银联申办了多部POS机。期间,黄某超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的方式,通过商户号为“惠东县白花镇博友文具店”、“惠州康城百货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县宏胜电器商场”、“惠东县白花大胜建材店”的四部POS机,为丘某威、罗某彬等信用卡持卡人套现,从中收取套现金额的1-l.5%作为“费用”,共非法获利约10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信用卡、POS机等。经核算,黄某超依序从上述四部POS机中分别套现人民币50789元、340659.17元、972034.91元、512152元,共计套现人民币1875635.08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黄某超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新平大道被告人黄某超所经营的博友通讯店现场搜查情况。4、证人丘某威、罗某彬、胡某峰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超在其经营的博友通讯店内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通过POS机为人提供套现服务。5、被告人黄某超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超从2010年开始在惠东县白花镇新平大道经营博友通讯店,并从2013年1月开始通过销售终端POS机套取现金及“养卡”,扣除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外,获利约1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在其店内缴获POS机中其中四台P**机是他用来非法套现的,分别是商户名为“惠东县白花大胜建材店”,里面的消费全是假的,共套现约51万元人民币;商户号为“惠东县白花镇博友文具店”的POS机,套现约5万元人民币;商户号为“惠东县平山宏胜电器商场”的POS机,全是虚假交易,共套现约90多万元人民币;“商户名”为“惠州市惠东县康城百货实业有限公司”的POS机,交易额较大的是虚假交易,套现约30多万元,总共套现约180多万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超处缴获银行卡35张、电脑主机2部、POS刷卡机7部、电话转账POS刷卡机1部、POS机签购单一批及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情况。7、情况说明及POS机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超确认商户号为惠东县白花镇博友文具店(终端号:47158146)、惠州市康城百货实业有限公司(终端号:59005843)、惠东县宏胜电器商场(终端号:59002579)、惠东县白花大胜建材店(终端号:59005841)的POS机是其为他人刷卡套现、“养卡”所使用。8、信用卡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超通过商户名为惠州市惠东县康城百货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康城百货实业有限公司)的POS机(终端号59005843)套现340659.17元;通过商户名为惠东县白花镇博友文具店的POS机(终端号47158146)套现50789元;通过商户名为惠东县白花大胜建材店的POS机(终端号59005841)套现512152元;通过商户名为惠东县平山宏胜电器商场的POS机(终端号59002579)套现972034.91元。9、签购单一批及账本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超通过POS机帮人非法套现、“养卡”,其对其中部分非法套现、“养卡”的交易进行了确认。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超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黄某超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超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超犯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超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超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超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已缴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美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