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唐酒泉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酒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民二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酒泉,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酒泉分行)。负责人魏晓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酒泉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市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酒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成、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7月14日,甲方为唐酒泉,乙方为中行酒泉分行,借款人为唐酒泉;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13%;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贷款担保为全部债务由贾爱平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或由唐酒泉提供房产抵押、质押担保)等内容。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7月14日,甲方为唐酒泉,乙方为中行酒泉分行;抵押人为唐酒泉;抵押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产权情况为以酒泉市北环西路X楼1-1-1号住房为抵押物,面积57.4㎡,房产评估总价值6万元;抵押率为67%,实际抵押额为4万元;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并按规定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由乙方保管等内容。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中对抵押期限均未载明,所附酒泉市房地产抵押鉴证登记表中载明抵押期限为2000年7月14日至2001年7月14日。被告中行酒泉分行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二合同原件,仅提交2000年7月17日《中国银行酒泉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③(收入凭证)》原件,以证实唐酒泉在该凭证中签字和捺印并领款的事实,原告唐酒泉对此签字和捺印不予认可。原审另查明,2001年8月份,被告中行酒泉分行向原告唐酒泉催要借款4万元,原告唐酒泉以其从未向被告申请过借款及借款合同不是其所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并且原告唐酒泉提出是同事王光学借用其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X栋1-1-1号住房的私S号房屋产权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贷款的,应由王光学(不知去向)偿还4万元借款。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索要过借款,也未行使抵押权。2005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返还其房屋产权证,被告以原告唐酒泉未偿还借款拒绝返还。现原告唐酒泉向原审法院起诉。2014年3月28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唐酒泉的申请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中行提交的2000年7月17日贷款凭证原件进行字迹和指纹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凭证中的领款人“唐酒泉”签名笔迹不是原告唐酒泉书写。该贷款凭证中的指纹因红色印泥加层平面指纹反映不清,细节特征数量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1年8月份,被告中行酒泉分行向原告唐酒泉催要4万元借款时,原告唐酒泉应当已经知道借款合同及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存在的事实,如果其认为2000年抵字第70号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也应在2003年8月份提起诉讼,在事隔十余年后原告才行使诉讼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经司法鉴定2000年7月17日贷款凭证原件上的取款人“唐酒泉”的签名字迹虽非唐酒泉本人书写,但指纹未能进行鉴定,不能完全排除该签名上的指纹非原告唐酒泉的指纹。原告唐酒泉是其房屋产权证书的持有人和管理人,其所述4万元借款是王光学将其房屋产权证借走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向被告中行酒泉分行借款产生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抵押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中行酒泉分行的4万元借款尚未收回,其债权并未消灭,被告对酒泉市北环西路X楼1-1-1号住房的抵押权也未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唐酒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酒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酒泉市房地产抵押鉴证登记表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凭证、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为证实与上诉人唐酒泉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关系的抗辩主张,提交的借款人、抵押人均为上诉人唐酒泉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复印件,并无合同原件进行核对,其提供的借款借据的原件,经鉴定该借款借据上的唐酒泉的签名也并非上诉人唐酒泉书写,该借据也不能证实借款实际发放给上诉人唐酒泉本人的事实,故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无效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唐酒泉再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继续持有上诉人唐酒泉的房屋产权证书,属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返还上诉人唐酒泉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X楼1-1-1号住房的私S号房屋产权证书原件,限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唐酒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上诉人唐酒泉承担800元,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承担800元;鉴定费20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