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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自报)向忠祥,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浙江省余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姜某(已判刑)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河小区23幢1单元102室,进入室内后盗走被害人李某的黄金项链、白金戒指、银项链等金银饰品。经鉴定,被盗部分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6500元。2、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黑黑”(另案处理)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通怡花苑20幢2单元202室,进入室内后盗走被害人刘某的4条假“中华”香烟、1只假金手镯和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4、证人付某、宋某、聂某、姜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3)1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接受证据清单;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1、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