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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旭望,上海沪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晴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望,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6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伊始,双方感情较为和睦。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日益乖张,脾气越来越大,且在外不顾及原告面子。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2013年11月,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被告再次提出离婚,后经双方父母调解,表面和好,但夫妻感情接近破裂。2014年8月底,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时不时的无理取闹,主动离家分居。被告也将与原告的电话、短信等设置为黑名单,双方无法取得联系。自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至今结婚已经十年,婚后感情比较好,经常一起出去玩,2014年10月还一起出去玩过。2009年孩子出生后,被告将生活重点都移到孩子和家庭方面,付出很多,特别是近两年原告经常出差,主要由被告承担照顾孩子和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因原告经常借钱给他人而争吵过,但是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今后被告会改正脾气,多承担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通过和原告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沈某某2004年年底自行相识,2005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出借钱款、家庭琐事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户口信息摘抄、房地产登记簿、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黄某甲、被告沈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且生育一子,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