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交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交齐,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王交齐,男,生于1965年6月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号。负责人梁伟宏,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王交齐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第四建筑公司)、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四建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交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第四建筑公司、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交齐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公司供应水泥,供应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3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欠款欠据,2013年5月9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付给原告2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又付给原告30000.00元,现尚欠原告7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交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宁夏第四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询问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职员杨某某笔录一份,该笔录可佐证上述欠款属实,且欠条上“王交奇”名字系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人员书写错误,实际应为王交齐。原告对该份笔录内容无异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王交齐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由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0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给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供应水泥,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3万元,由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欠款欠据,该欠据有宁夏四建八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30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70000.00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属被告宁夏第四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王交奇”实际为原告王交齐,系被告书写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王交齐向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出售水泥事实清楚,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对交易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支付60000.00元后,剩余款项应及时支付。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是宁夏第四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夏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四建八分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交齐水泥款70000.00元;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0元(原告王交齐已预交),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永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