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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程一×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一×,男,汉族。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1日11时许,“振兴”牛场在一四三团四连建设工地施工时,被告人程一×的父亲程二×认为工地侵占了其家的土地,故阻碍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一四三团四连书记高××、治安主任巫××等人到现场调解处理,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巫××与程二×及其妻子董××发生争执、厮打,巫××将董××搡倒,被告人程一×用石头砸到巫××的左胸部,致被害人巫××左侧第3-5肋骨骨折。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建议伤后休息90日。另查明:1、2014年6月11日,石河子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在一四三团四连程一×的家中将被告人程一×传唤至该所讯问调查。2、案发后,被告人程一×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巫××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巫××书面申请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巫××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11时许,石河子西部牧业“振兴”牛场在一四三团四连建设工地施工时,受到程二×阻碍。团里让其与书记和团执法大队到现场去处理,其到现场后给程二×说施工地不是他的土地,他就不愿意,张口就骂其,后他们一家三口就开始围着其骂、打,其往后退时,程二×的妻子抓住其的衣服不放,其把她搡倒了,程二×和其子程一×就捡石头砸其,程一×拿起一块石头砸其的左边胸口,程二×又从地上抓起一把土撒了其一身,其就跑开了,周围的人把他们一家给拦住了。2、书证石河子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该所民警在一四三团四连程一×家将被告人程一×传唤至该所进行讯问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3、证人证言(1)证人程二×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11时许,其从家出来看见铲车把路修歪了,其就建议把路修直,巫××就让其走开,别耽误施工,其觉得巫××不讲理,就和他吵起来,巫××就用拳头打其的头,有人上来拉架,后来团政法办主任吴刚来了,其与老婆和儿子就去公安局反映情况了。其听老婆和儿子讲,也被巫××打了,但其没看见。(2)证人董××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11时许,其听到程二×在房子外面和连里的治安主任巫××吵架,其出房子看见巫××打程二×,周围有好多人,其上前劝时,被巫××一脚踢到肚子上倒在地上,其慢慢起来,看见好多人围着打其儿子,后巫××就走了。(3)证人栾××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10时许,其到牛场西边围栏看界限,并督促工人施工时,发现程二×和其老婆、儿子阻拦施工,并和工人发生争执,程二×就站在挖好的坑里,其就让工人停止施工,又给执法大队打电话,约半小时执法大队的六、七个人和四连的书记高××、治安主任巫××等人到现场,大家都劝程二×不要影响施工,执法大队的让把程二×从坑里拉出来,巫××就说这块地不是你的,程二×的老婆就与巫××发生了口角,对巫××辱骂、又吐又打,巫××没办法,就把她绊倒了,程二×的老婆就喊治安主任打人了。这时程一×从地上捡了一块拳头大的石头砸巫××,砸到哪不清楚,巫××也捡石头砸程一×,后就被执法大队的人拉开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4)证人高××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9时30分许,团执法大队的何××让其与治安主任巫××和他们一同去解决程二×阻碍牛场施工的事,其与执法大队的人及巫××先后到现场,巫××对程二×说这个地不是你的,程二×张口就骂巫××,两人发生争执,程二×的老婆过来对巫××又抓又挠,双方相互推搡中把程二×的老婆摔倒了,程二×的老婆喊治安主任打人了。程一×手拿一块砖从他们家那边冲了过来,其看见程二×和程一×两人用石头和砖头砸巫××,其和执法大队的人将他们拉开后,和巫××回到办公室,巫××把衣服撩开让其看,其看见巫××左胸口青了一片。(5)证人刘×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上午,执法大队吴刚主任安排其与何××、钱××、李×、蔡××、常×等人到四连西部牧业施工现场解决阻碍施工的事。到现场后,看见程二×在阻碍施工,四连书记就和程二×协商,巫××到现场后问为啥不施工,程二×看见巫××来了就骂巫××,巫××说施工的地方不是程二×家的,两人就吵了起来,并相互推搡,程二×的儿子程一×从地上捡起一块拳头大石头砸到巫××的胸口处,程二×的老婆、女儿也跑过来对巫××连骂带搡,巫××一把将程二×的老婆推倒了,周围的人将他们拉开后,巫××就回连队了。(6)证人邓××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约9时许,其在工地扎围栏,程二×一家不让施工,其让程二×离开,他不走,反而又骂又吵。其给栾经理汇报后就去干活了,后来的事不清楚。(7)证人何××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9时30分许,吴主任让其带人到四连西部牧业工地,其带五人和四连书记先到了施工工地,与栾经理了解情况和看地界,其听到巫××和程二×在争吵,后看见程二×和巫××相互抓着对方厮扯,巫××把程二×推倒了,程二×在地上抓了一把土撒在巫××的脸上,程二×的儿子程一×从地上捡起砖块砸在巫××身上,程二×的老婆和女儿也冲过来厮扯巫××,其和四连书记等人将他们劝开,让巫××先回去了。(8)证人钱××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10时许,有人在牛场工地阻碍施工,执法大队赶到现场,其看见程二×坐在围栏旁边不让施工,工作人员就做劝导工作。四连治安主任巫××来了后,程二×特别激动,跑到巫××跟前吵了起来,两人又相互推搡致程二×倒地,程二×坐在地上骂巫××。这时程二×的老婆、儿子、女儿也过来打巫××,程二×从地上抓了一把土往巫××身上撒,他老婆抓住巫××厮扯,在厮扯的过程中,巫××一巴掌将程二×老婆打倒,程二×的儿子程一×从地上捡起一个拳头大的石头砸巫××,后被执法大队的人拉开,巫××先回去了。现场没有其他人动手。(9)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10时许,领导说有人阻碍施工,让执法大队去施工工地看看,到现场后让停工工人继续干活,程二×一家人就跑过来阻扰,何××和巫××劝程二×,程二×不听还骂巫××,又蹲在地上抓土往巫××脸上撒,后两人就厮扯在一起,程二×的儿子程一×从地上捡了一块砖跑过来砸巫××,后被执法大队的人拉开,巫××就先回去了。(10)证人常×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10时许,因为有人阻碍施工,其与执法大队的其他工作人员去了工地,到现场后得知停工是程二×在阻碍施工,执法大队的人就劝程二×不要阻碍施工,他不听还胡搅蛮缠。四连治安主任巫××和书记来了后又进行劝说,程二×就骂巫××,情绪特别激动,还推巫××,两人相互推搡,程二×在推搡中自己摔倒了,程二×的儿子程一×手拿一块拳头大的石头砸了巫××一下,程二×的老婆在一旁骂,后被执法大队的人拉开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一×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12时许,其父亲程二×与栾经理协商征地一事时,一四三团四连治安主任巫××来了后与其父亲发生了争执,巫××用拳头将其父亲打倒在地,其父抓了一把土撒了巫××,其母董××上前劝阻时被巫××踢倒在地,其上前问为什么打其父亲,巫××就用拳头朝其身上打了几拳,在场的其他人也打其父母,还有人拿石头和砖块打其,其就跑了。当时就其和父母与巫××发生冲突,其没有动手打巫××,巫××的伤与其没有关系。5、鉴定意见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巫××左前胸近腋前线等三处片状皮肤青紫;左上臂内侧、右上臂内侧等五处皮肤青紫;左侧第3-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有现场图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程一×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一×拒不认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无基本认识,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原审被告人程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他没有动手打巫××,巫××的伤不是他造成的,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程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一×提出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经查,事发当天现场目击证人栾××、高××、刘×、何××等多名证人证实程一×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巫××左胸部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及法医对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巫××的伤系程一×持石头击打所致,上诉人程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程一×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迪附:本裁定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