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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国丰、张厅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英,罗国丰,张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8年10月3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被害人刘某华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英,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丰,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厅,外号“小狗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国丰、张厅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株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国丰、张厅、左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寇人类”网吧上网时,张厅与坐在其对面上网的刘某华发生口角,并与刘某华的朋友刘某有发生扭打。罗国丰、左某亦帮助张厅殴打刘某华、刘某有。罗国丰持折叠刀对刘某华、刘某有腿部捅刺,左某也持折叠刀对刘某华、刘某有威胁恐吓。后罗国丰、张厅、左某一同逃离现场。刘某华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日死亡。刘某有为轻微伤。2014年4月8日、4月13日,被告人罗国丰、张厅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因罗国丰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刘某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1312.87元。一审审理期间,罗国丰的近亲属已经代为赔偿10000元,张厅的近亲属已经代为赔偿8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罗国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罗国丰、张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21312.87元,已经支付90000元,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刘某英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直接损失共计782020.7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上午,原审被告人罗国丰、张厅和朋友左某(另案处理)、唐某来到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寇人类”网吧上网,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竹山村村民刘某华及其表哥刘某有、刘某浩亦在该网吧上网。因刘某华上网时脚几次碰到坐在对面的张厅的脚,张厅为此与刘某华发生口角,并起身揪住刘某华的衣领要打刘某华。刘某华、刘某有、刘某浩见状亦起身。张厅与刘某华、刘某有发生扭打。罗国丰、左某见状上前帮助张厅,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罗国丰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着刘某华、刘某有腿部捅刺,刺中刘某华左腹股沟及左大腿中段、刺中刘某有右大腿上段和下段。左某也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刘某华、刘某有进行恐吓。见刘某华血流不止,罗国丰、张厅、左某和唐某一同逃离现场。刘某华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日死亡。刘某有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8日、13日,罗国丰、张厅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因罗国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343.27元、误工费3113.6元、住宿费840元、丧葬费20016元,共计221312.87元。一审审理期间,罗国丰的近亲属已经代为赔偿10000元,张厅的近亲属已经代为赔偿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法)鉴(法病)字(2014)7号尸检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害人刘某华左颞部、左枕部、左大腿中段内侧各有一处挫伤;左耳廓、右上臂中段前侧各有一处皮肤青紫;左腹部股沟及在左大腿中段前侧各有一处刀伤。死亡原因系锐器刺击左腹骨沟致左股动静脉破裂造成机体缺血缺氧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4)311号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被鉴定人刘某有的右大腿上段有一处1.8cm、右大腿下面有一处3cm已缝合的裂创,经鉴定刘某有的伤情系轻微伤。3、株洲市公安局(刑)勘(2014)K4302990000002014030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寇人类”网吧内。在网吧外门前45cm处地面上发现了一处110cm×100cm的血迹,在网吧内第一排电脑和第二排电脑间地面上发现一处150cm×100cm的血迹(均已直接提取)。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物)字(2014)493号物证鉴定意见:从案发现场网吧外地面上提取的血迹、现场网吧内地面上提取的血迹和刘某华的胁软骨在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物)字(2014)959号物证鉴定意见:将受害人刘某华父母的血样与受害人肋软骨提取物进行DNA检验,鉴定结论为符合亲缘关系。6、株洲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诊断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案单:2014年3月20日10时许刘某华被人捅伤后,先后被送至当地卫生院、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急救。应家属要求,2014年3月22日刘某华转院至湘雅二医院急诊重症监护室急救,2014年4月3日刘某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7、株洲县统一门诊病历本:2014年3月20日10时许刘某有被人用刀捅伤右腿,有2处刀伤。8、物证: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厅将一把长约18cm,蓝色柄把的单刃刀交给办案民警,称该刀是其案发当天即2014年3月20日随身携带的。经张厅一审当庭辨认,该刀系其案发时持有。9、监控录像:2014年3月20日10时36分,罗国丰、张厅、左某、唐某一起离开“寇人类网吧”,刘某华被刘某有、刘某浩扶着离开了网吧。10、被害人刘某有陈述:2014年3月20日8点多,他和弟弟刘某浩、表弟刘某华到白关镇“寇人类”网吧上网。10时30分许,刘某华和在他对面上网的人发生争吵。随后刘某华和他与对方及另外两三个男子发生扭打,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突然跳起来对他右侧的额头打了一下,然后拿东西锤了他右大腿两下,又锤了刘某华左额一下,后来他的视线被刘某华挡住,不知道对方是不是又打了刘某华。打完后刘某华说“就是丰伢子捅的”,他见刘某华身上有血,裤子上有一道两公分左右的口子,那些人则离开了网吧。他和刘某浩背刘某华去医院,并报了警。11、证人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早上10时许,他和罗国丰、张厅、左某一起到“寇人类”网吧上网。不久,听见张厅和坐在对面的年轻人因对方的脚踢到张厅而发生争吵。张厅起身与对方和另外两个人争吵。罗国丰闻声从电脑桌子上拿起一包东西朝对方三个人丢过去,左某和张厅上去和对方打成一团。罗国丰被打倒后爬起来猫着腰冲过去,右手往前伸了几下,就见对方一个人捂着脚,和张厅吵架的那个人腿上有血,地上也有一滩血。事后,罗国丰说戳了对方两刀,并将刀拿了出来,他看到刀刃上有血迹。12、证人刘某浩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上午,他和表哥刘某有、堂哥刘某华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寇人类”网吧上网,他们坐在一排。10时30分许,刘某华和对面机子的一个男子发生争吵并打斗。那人的同伙也围过来一起打刘某华。打完后,刘某华的腿上流了很多血,说“是丰伢子捅的”。案发时,他看见那个“丰伢子”右手对刘某华和刘某有刺了几下。刘某有的右脚也受了伤。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10时,他到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街上的“寇人类”网吧上网,坐在他右边上网的人和坐在对面的人及相邻位置的两个人吵了起来。后来,坐在他斜对面的三个人身后又过来两个人,直接打了起来,有七个人扭打在一起。后来,他斜对面那三个人中的一个斜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1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她是“寇人类”网吧的服务员。2014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张厅、罗国丰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到网吧上网。大概十时三十分,罗国丰突然站起来说了一句“你想怎么搞”,这时在电脑桌中间过道已经站了5个年轻人,张厅抓住后来受伤的那个年轻人(刘某华)的衣领,刘某浩拦在他们两个人中间,刘某有站在刘某华的左边。罗国丰从她电脑桌上拿起一袋零食扔了过去。刘某有这时向前走了一步,又退了两步,倒在电脑旁,左手摸了一下肚子。罗国丰上前踢了刘某华腿部一脚。然后,张厅、罗国丰和另外两个人把刘某浩和刘某华围了起来,不久罗国丰、张厅等人就往外走了,她看到刘某华所站的地上有一滩血,接着刘某华就倒在了地上。15、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3月31日,辨认人聂某某从公安人员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罗国丰)、8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唐某)、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张厅)就是2014年3月20日殴打刘某华的三个嫌疑人。16、证人张某春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上午十时三十分,他在网吧上网时,看到有五六个男的在吵架,并相互推搡。然后他就走出去了,两三分钟后,有几个男子走出来。他再走进网吧时,看见一个男的瘫坐在椅子上,后面有一滩血。17、证人聂某的证言:2014年3月19日,罗国丰将事先放在他家的刀拿走。次日上午10时许,他见很多人站在“寇人类”网吧门口,网吧内的地上有一滩血。11时许罗国丰打电话问“这里报案了不”,他说这边来了警察,罗国丰就把电话挂了,之后罗国丰的电话一直联系不上。18、证人刘某伟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他在白关卫生院接诊刘某华时,发现刘某华左腹股沟有一处刀伤,并有活动性出血。19、证人何某招的证言:2014年3月20上午11点左右,罗国丰、唐某、张厅、左某四个人一起到他在王家坪的店里,罗国丰讲他在白关镇上的网吧打架,拿刀捅了人。后来他们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罗国丰还把刀拿了出来,他看到刀上有血印子。罗国丰讲,当时对方三个人打张厅,他也挨打了,就拿刀捅了对方两刀,一人一刀。20、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4月10日,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稻草人精品店老板陈某勤从公安人员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证明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即张厅)、12号照片(即罗国丰)中的男子是曾经到其店子里买刀的人。21、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4月9日,辨认人罗国丰从公安人员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即刘某有)、12号照片(即刘某浩)中的男子就是2014年3月20日和他们打架的男子,并指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被他捅伤的胖子,1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对方较瘦的那个年轻人。2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4月13日,辨认人张厅从公安人员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即刘某有)、6号照片(即刘某浩)、9号照片(即刘某华)中的男子就是是2014年3月20日和他们打架的男子。2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4月9日,罗国丰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寇人类”网吧内一楼吧台对面(进门右手边)第一排电脑和第二排电脑之间的过道为其持刀捅伤刘某华等人的地点;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博纳灯饰店内电脑桌右侧抽屉为其事发前存放刀具的地点。株洲市芦淞区天元大桥东往西方向大桥中间车道位置,是其丢弃刀具的地点。2014年4月13日,张厅在公安人员的羁押下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其指认,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寇人类”网吧内一楼吧台对面(进门右手边)第一排电脑和第二排电脑之间的过道为罗国丰持刀捅伤刘某华等人的地点。24、被害人刘某华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英在刘某华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收据。25、户籍资料证明了刘某华的身份及刘某、刘某英的身份及相互关系情况。26、共同作案人左某的供述:2014年3月20日,他和罗国丰、张厅、唐某到“寇人类”网吧上网,听到张厅因被坐在对面上网的人踩了脚而与对方互骂,后来看到罗国丰在电脑桌上面拿了一包东西丢向对方,并跟对方一个瘦子打在一起。他则和一个戴眼镜的胖子打在一起,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挥舞了几下。后来罗国丰被那个瘦子踢倒在地上,爬起来后,拿刀朝踢他的那个人冲过去,因被一个扯架的人挡住,就绕过来用刀把打了一下跟他打架的胖子的脑袋,然后又冲向那个瘦子,做了两个捅人的动作。他则拿刀指着对方叫对方别动。这时罗国丰喊走,他看到和罗国丰打架的那个瘦子捂着自己的大腿,地上还有一摊血。27、被上诉人罗国丰的供述。28、被上诉人张厅的供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国丰、张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国丰、张厅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刘某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刘某、刘某英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直接损失共计782020.77元的理由。经查,罗国丰、张厅依法只应对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刘某、刘某英所受经济损失及判赔数额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华代理审判员  田 甜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又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