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77号罪犯刘伟滨,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伟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576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4367.89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6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刘伟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刘伟滨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差,多次违规,且一次严重违规被扣3分处理,其赔偿款及赃款合计较多,仅缴纳人民币1700元,其余未能积极缴纳,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滨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