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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区锦绣化工有限公司与赵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区锦绣化工有限公司,赵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98号原告常州新区锦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张家村118号。法定代表人周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逸、姜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良。原告常州新区锦绣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逸、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8月31日分别供货给被告,货款共计63381.52元,双方商定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617元及利息34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州新区锦绣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单0026993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款共计37827.6元;2、常州新区锦绣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单0025524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款共计25553.92元;3、常州新区锦绣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17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镍、磷铜、硫酸镍等电镀化工原料。2011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镍、磷铜、硫酸镍等电镀化工原料,总计价款37827.6元,被告在购货方栏签字赵富良确认。2011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镀化工原料磷铜358.4千克,总计价款25553.92元,被告在购货方栏签字赵付良确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59617元未支付,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字赵富良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邮寄应诉材料,被告本人予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销售协议单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单和对账单上签名有“赵富良”和“赵付良”的差异,存在瑕疵,但被告在收到本院邮寄的证据材料后,对此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61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新区锦绣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9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付良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