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陆雪利与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心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利,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心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陆雪利,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固镇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传鹏,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子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心愿,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雨,系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固镇项目经理。原告陆雪利与被告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心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鹏,被告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陆心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雪利诉称:2014年9月23日9时10分许,陆心愿驾驶无号牌装载机(铲车)行驶至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国税局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陆雪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陆雪利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雪利被送往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数仟元。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心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雪利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44.54元。陆心愿及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无需治疗,事故铲车是我公司租赁其他单位的,陆心愿是跟车驾驶员,在我单位施工期间,工资是我单位发的,我单位已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诊疗费1224元。原告的误工期过长,诉请的各项标准过高。我单位同意支付财产损失及医疗费1345.34元,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9时10分许,陆心愿驾驶无号牌装载机(铲车)行驶至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国税局门前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陆雪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陆雪利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心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雪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雪利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诊察费、检查费1224元(此款已由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当日至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345.34元。该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4周。2014年12月5日,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作出《关于杰诚电动车及衣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36元。为此,陆雪利支付了鉴定费2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陆雪利提供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陆雪利系公司业务员,上班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另查,本起事故的事故车辆系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他人的车辆,陆心愿系随车驾驶员,在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人民医院诊察费、检查费票据,固镇县中医院病案,药品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陆雪利仅举证其工作单位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标准,本院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陆心愿及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陆雪利无需住院治疗及误工期过长,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陆心愿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定:陆雪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5.34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2500元(62.50元∕天×40天)、护理费1219.20元(101.60元∕天×12天)、财产损失费273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72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雪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计872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29号陆雪利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二、驳回原告陆雪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安徽元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