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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学成、陈芳与王清娟、刘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成,陈芳,王清娟,刘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学成。原告陈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张燕宗。被告王清娟。委托代理人郭太平。被告刘水。委托代理人王德法、许丽萍。原告刘学成、陈芳与被告王清娟、刘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成、陈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张燕宗,被告王清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太平,被告刘水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法、许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王清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刘林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林经诸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责任认定。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65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娟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清娟属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水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水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受害人经常骑摩托车,被告刘水对受害人是否有驾驶证并不知晓,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清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刘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林经诸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13.80元。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仅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刘学成、陈芳分别系受害人刘林之父亲、母亲。受害人刘林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刘林所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系本案被告刘水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水乘坐刘林所驾车辆。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213.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医疗费213.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776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诸城中医医院诊疗记录、门诊收费单据,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王清娟与受害人刘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刘林死亡,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综合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受害人刘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受害人刘林与被告王清娟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同时,事故摩托车系被告刘水所有,被告刘水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未尽到谨慎的管理、审查义务,其对于受害人刘林应负之责任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刘水承担受害人刘林应负赔偿责任的20%为宜。原告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及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事故发生的事实、侵权主体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医疗费213.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8582.8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清娟按30%赔偿70974.84元(236582.80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1974.84元,被告刘水赔偿33121.59元(236582.80元×70%×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121.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娟赔偿原告71974.84元;二、被告刘水赔偿原告34121.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原告负担2747元,被告王清娟负担1599元,被告刘水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衍波审 判 员  王文佼人民陪审员  李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跃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