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3号袁义犬与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义犬,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袁义犬,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曾小珠。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全毓、张玉华。原告袁义犬诉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6月6日的工资4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029.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91.0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500元。劳动仲裁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5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029.89元(82天×(3850元/月÷21.75天/月)×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91.03元(8天×(3850元/月÷21.75天/月)×300%);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每天工作7.3小时,每周休息1天;原告上班时必须打考勤卡,考勤卡由原告负责保管,当月约定将考勤卡复印件交还被告;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被告于每月的25日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4年6月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份的高温津贴500元,被告予以确认,也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下事项双方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7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每周上班6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7.3小时,每周上班时间不超过44小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合同为原件,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考勤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被告也确认考勤卡上的名字非原告所签,故本院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每天上班7.3小时,每周上班6天,每周上班43.8小时。该约定虽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以及《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二条函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原告每周上班超过40小时的时间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每周加班3.8小时。自原告入职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至其离职之日即2014年6月5日,共计326天,折合46.57周。由于春节期间放假,该期间不存在原告上班加班的情况,故相应的时间应予扣减。对于春节放假时间,本院参照一般生产企业的放假时间酌定为3周。因此,原告在职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为165.56小时((46.57周-3周)×3.8小时/周)。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指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凭证上约定的劳动者在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亦称为基本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故本院以1310元作为计算原告加班费的基数。但根据本市关于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每月上班21.75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情况下,即可取得月最低工资1310元,故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为7.52元每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67.51元(7.52元/小时×165.56小时×150%)。2、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存在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了加班事实的证据,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义犬支付高温津贴5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67.51元,合共2367.51元。二、驳回原告袁义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