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商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迪迈塑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州迪迈塑胶有限公司;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迪迈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锦湖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波,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城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怀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庆,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迪迈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泉公司原审中诉称,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关于PC实心板挤出生产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新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已通过迪迈公司验收合格正常生产经营至今,但迪迈公司尚欠新泉公司加工费130000元到期未支付,经新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迪迈公司立即支付新泉公司加工费1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迪迈公司承担。新泉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泉公司、迪迈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2、2014年2月16日,新泉公司、迪迈公司签订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意见反馈表》原件一份;3、2014年5月16日新泉公司、迪迈公司签订的《设备售后服务报告》原件一份;4、2014年6月10日迪迈公司发给新泉公司的《通知函》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计款1380000元。用于证明新泉公司、迪迈公司之间的往来和欠款事实。迪迈公司原审中辩称,我公司结欠新泉公司价款130000元是事实,没有支付是由于新泉公司所供的设备在合同的保修期内,我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13日向新泉公司提出所供设备存在三个问题:1、后段横切锯屑吸尘不干净,请增加吸尘器数量,横锯纵锯分开吸尘;2、冷托架上面的镜面辊有多处未镀镍,请及时更换镜面辊;3、更换三辊加温气阀。但是新泉公司置之不理,为此,我公司于同月14日自行更换了加温气阀,故我公司暂停支付新泉公司价款。请求驳回新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迪迈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1日传真给新泉公司的《机器整改通知》一份;2、2014年8月15日传真给新泉公司的《机器维修通知》一份;3、迪迈公司到苏州万龙达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购买角座阀一只的发货单一份。用于证明迪迈公司的辩称意见。新泉公司、迪迈公司对各自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迪迈公司对新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结欠新泉公司价款130000元是事实,因新泉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所以未付款。原审法院对迪迈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新泉公司对迪迈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新泉公司没有收到迪迈公司的通知,且迪迈公司使用的公章为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常理,更换角座阀新泉公司也不知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泉公司、迪迈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新泉公司加工生产PC实心板挤出生产线一套,价款为138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新泉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新泉公司企业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加工、制造;质保期壹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异议期2个月,否则视为设备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500000元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后每月15日付150000元整,直至付到合同总金额为止。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泉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将PC实心板挤出生产线经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交付迪迈公司使用。迪迈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分九次支付新泉公司价款1250000元,尚欠新泉公司价款13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迪迈公司通知新泉公司将迪迈公司已付价款金额开具发票,并承诺每月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后继续按合同约定向新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若每月15日前未收到发票,付款日将顺延至下月。为此,新泉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开给迪迈公司江苏增值税发票计款1100000元,同年7月11日开给迪迈公司江苏增值税发票计款150000元,同月14日开给迪迈公司江苏增值税发票计款130000元。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迪迈公司未能支付价款130000元。经新泉公司催要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新泉公司、迪迈公司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按约履行。新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义务,迪迈公司在设备正常生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针对迪迈公司认为,“由于新泉公司所供的设备在合同的保修期内我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13日二次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新泉公司提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新泉公司进行维修,但新泉公司不予维修,故我公司暂停支付新泉公司的价款”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新泉公司所供的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限内对设备的正常维修是新泉公司的义务,双方可以协商处理,现迪迈公司未能提供新泉公司收到通知后,不履行质保义务的证据,迪迈公司暂停支付新泉公司的价款属违约。故原审法院对迪迈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新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苏州迪迈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45元。由苏州迪迈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迪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一、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新泉公司所供的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限内对设备的正常维修是新泉公司的义务,双方可以协商处理,现迪迈公司未能提供新泉公司收到通知后,不履行质保义务的证据,迪迈公司暂停支付新泉公司的价款属违约。”在本案中,2014年2月16日和5月16日维修售后服务的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对是否履行质保义务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上诉人所供的设备在合同的保修期内,上诉人在2014年8月11日、13日二次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新泉公司提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维修义务。故上诉人暂停支付被上诉人13万的加工款,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泉公司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售后服务因上诉人在诉讼前未提出有需要,故被上诉人也无义务进行售后服务。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工款,在此期间并未需要对机器设备维修,故不存在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至于上诉人在2014年9月27日邮寄的机器维修通知,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为逃避支付货款的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在本诉结束之后就该情况再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也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三、针对2014年8月11日、8月13日及其维修通知,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且请法庭注意,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提出了当时上诉人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不符,此行为明显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迪迈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一、律师函、快件单,证明机器在一审后又出现问题,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二、发票四张,因被上诉人不来维修,我们只能找其他单位维修更换设备零件,产生费用116211.34元。三、9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机器维修通知要求机器维修,以及上诉人自行采购的收据九张、发票两张,证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自行购买相应的零部件维修,并产生费用130360.09元。被上诉人新泉公司质证认为,一、代理人未收到律师函,虽然上诉人提交了邮寄凭证,但不能证明是否是该律师函。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二、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费用是否用于维修机器设备不清楚。三、对送货单、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新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迪迈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相应维修费用抗辩剩余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是否有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迪迈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相应维修费用抗辩剩余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加工款项的支付条件及付款方式,迪迈公司对案涉设备于2014年2月16日安装调试合格,新泉公司已开具全部1380000元增值税发票,其已支付加工款12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在新泉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迪迈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加工款130000元。2、迪迈公司抗辩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相应维修费用证据不足。首先,迪迈公司称其于2014年8月11日、13日两次通过传真方式向新泉公司主张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新泉公司进行维修,新泉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但迪迈公司却未提供其向新泉公司通过传真主张权利的证据,两份机器维修通知书与迪迈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传真方式向新泉公司发送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通知函存在明显差异,且与其原审期间提交的机器维修通知书上所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故迪迈公司称通过传真方式向新泉公司主张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足以采信;其次,迪迈公司称其自行购买相应的零部件维修设备产生费用130360.09元,并提供收据、发票等证据,但新泉公司对收据及发票与案涉设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相应零部件更换的必要性也未经其确认,故在迪迈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与案涉设备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其抗辩理由亦不足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迪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迪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 星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