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某林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旺城广场肯德基餐厅门口旁,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SUZKUL牌48QT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18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所盗得的上述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购车发票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振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