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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鄂石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B1”驾驶证驾驶鄂D921**号轩逸牌轿车从本市笔架山路向东行驶准备回家,经绣林大道在南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住宅区门前路段时,因雨雾天气驾车未减速慢行,且将车驶入道路左侧将行人张某乙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将其儿子张某丙叫来一起将被害人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害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7周岁)。后经石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在医院询问谁是肇事人时,被告人张某甲儿子张某丙自愿顶替其父为肇事者。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甲讯问时,被告人张某甲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8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袁某某、王某、张某丙的证言,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肇事车在肇事前通过街道监控点的照片,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的车检记录,被告人肇事当日手机通话记录,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被告人的驾驶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被火化和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的凭证及对被告人的谅解书,被害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属户籍身份证明,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抓获、破案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因驾车时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在雨雾天气未减速慢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祖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傅长青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