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覃盛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覃盛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尼亚,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盛后。案由:信用卡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1月5日待裁事项: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裁定如下:准予撤诉。诉讼费: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良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