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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柏东与北京畅捷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东,北京畅捷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杨柏东,男,1969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畅捷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民安路1号103室。法定代表人朱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杨柏东与被告北京畅捷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和被告畅捷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东诉称:2011年9月4日,我到畅捷顺达公司上班,担任司机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5000元。2012年12月1日,畅捷顺达公司以我报销费用过高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也因畅捷顺达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上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畅捷顺达公司没有依法对我进行各项补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4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畅捷顺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支付2011年10月4日到2012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被告畅捷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柏东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柏东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杨柏东称其于2011年9月4日入职畅捷顺达公司,任大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5000元。2012年12月1日,畅捷顺达公司以杨柏东报销费用过高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杨柏东也因畅捷顺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其上社会保险,要求与畅捷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畅捷顺达公司没有依法对其进行各项补偿。畅捷顺达公司称杨柏东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13年5月17日,杨柏东向大兴仲裁委申诉,申请畅捷顺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支付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1日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或者直接支付原告三项社会保险金22500元。2013年12月3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柏东的全部申请请求。杨柏东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杨柏东提交以下证据:1、何宗立、魏存宝证人证言,证明杨柏东在畅捷顺达公司工作。畅捷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两位证人与其公司有劳动纠纷,且与杨柏东是老乡;2、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柏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是浙CD36**,该车是畅捷顺达公司的车。畅捷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车不是其公司的车辆;3、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7日工资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畅捷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畅捷顺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杨柏东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杨柏东银行卡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的4666元的汇款人是畅捷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旋。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认可。另两笔款项因银行卡号系外省市,在北京市内无法查询。庭后,本院电话联系杨柏东所称的入职介绍人赵占河,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赵占河认可是其介绍杨柏东到畅捷顺达工作,并对杨柏东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情况做了说明。畅捷顺达公司不认可赵占河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但认可赵占河是其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何宗立及魏存宝证人证言、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工资对账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42号裁决书、银行查询单、电话联系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杨柏东主张其与畅捷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该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杨柏东提交何宗立、魏存宝证人证言、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及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7日工资对账单证明其与畅捷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畅捷顺达公司辩称2012年12月7日的4666元汇款不是工资是其公司临时雇佣杨柏东跑单活的运费。但畅捷顺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4666元汇款是运费,且对该笔汇款没有做出进一步合理的解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杨柏东与畅捷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畅捷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柏东的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杨柏东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畅捷顺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杨柏东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杨柏东要求支付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畅捷顺达公司未给杨柏东缴纳社会保险,故对杨柏东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畅捷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柏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二、被告北京畅捷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柏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杨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畅捷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民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玮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