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新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又名汪兴民),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郭某(另案处理)窜至英山县温泉镇步行街,由被告人汪某望风,郭某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徐某的鄂J×××××银灰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锁撬开后盗走。二人驾驶该车逃至罗田县境内被英山县温泉镇派出所民警拦截,被告人汪某被当场抓获,郭某弃车逃跑。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机动车购置发票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峭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