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赤峰市红山区速洁洗车行业主。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赤峰市红山区速洁洗车行员工。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坚,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洗车行,因争抢洗车生意一事,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刘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现处于哺乳期。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现正处于哺乳期,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甲、张某甲、孟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病历,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赤峰市红山区妇幼保健站诊断书,赤峰市第二医院彩超报告单,出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致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刘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处于哺乳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