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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曾祥德、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华,曾祥德,郑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477号原告吴宇华。被告曾祥德。被告郑佳。原告吴宇华与被告曾祥德、郑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德、郑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曾祥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祥德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郑佳为被告曾祥德借款担保,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分12期,被告曾祥德应在每月20日18:00前等额偿还本息3553.95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曾祥德逾期还款则需支付10%的违约金,并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曾祥德交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曾祥德出具收条。但截至今日,被告曾祥德仅偿还第一期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祥德偿还借款本息39093.45元;2、被告曾祥德支付违约金4000元;3、被告曾祥德支付逾期还款罚息1360元(罚息每天80元,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8月7日,共17天,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曾祥德承担;5、被告郑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宇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祥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郑佳为被告曾祥德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曾祥德,被告曾祥德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祥德交付39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祥德、郑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甲方(出借人)吴宇华与乙方(借款人)曾祥德、丙方(保证人)郑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为1%(月利率)。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个人账户:户名:曾祥德,开户行:××银行××支行;账号:62×××8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还款逾期的乙方须缴纳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罚息按照借款本金以每日千分之贰的标准计算从结息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催讨费用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4年5月21日吴宇华向合同指定账户汇款39000元。曾祥德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宇华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曾祥德已偿还第一期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曾祥德与原告吴宇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吴宇华要求被告曾祥德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39000元。被告曾祥德已支付3553.95元,扣除应付利息390元,被告曾祥德尚欠借款本金35836.05元。因案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现有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逾期利息自原告吴宇华主张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佳应对被告曾祥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祥德、郑佳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836.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佳对被告曾祥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62元,由原告吴宇华承担200元,由被告曾祥德承担1362元,被告郑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