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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培东与王秀美、钟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东,王秀美,钟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赵培东。委托代理人:姜刚。委托代理人:姜广洲。被告:王秀美。被告:钟校,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职工。原告赵培东与被告王秀美、钟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刚、姜广洲,被告王秀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培东诉称,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秀美、钟校辩称,借原告款5万元是连本带息的,第一次实际借款的本金是4万元,9000元是利息。另外借款1000元是真实的,共计借原告款是41000元。原告算的利率是三分八厘。现在被告无能力偿还,在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王秀美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笔借款双方约定不计利息。2014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2000元,第二次、第三次借款合计为42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7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49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从2014年7月12日到12月22日止,欠赵培东连本带息共计(49000元整)肆万玖仟元整王秀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本金为43000元,自2104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陈述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本金为43000元,自2104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可。被告王秀美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王秀美、钟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时对违约金未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美、钟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培东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王秀美、钟校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立审判员  田 新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崇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