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黄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黄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范某与被告黄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其和前妻于××××年结婚,××××年××月初六生育儿子即某。为了改善家庭,让被告有个更好的学习环境,原告含辛茹苦外出打工挣钱。1993年初原告因疾病缠身,困难重重无法与家人联系,多年后回启发现已被判决离婚。现原告身患××,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却避而不理。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确保原告安度晚年生活。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黄金莲生育一子黄某,即本案被告。法院于1995年6月9日判决原告与黄金莲离婚,孩子由黄金莲抚育,原告范某承担抚育费。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加上长期患病,除政府每月发放的低保收入外无其他来源,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每月1500元/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目前原告因年龄及身体××等原因,除享有××开销,确需子女赡养。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当地农村平均生活水平计算,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黄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350元。原告因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尚未发生的服侍费用,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承担原告黄某每月生活费350元。给付办法: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38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各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玉佳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