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张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西直路75号。法定代表人梅景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卫峰。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老村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沙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5695045号“张村长”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日,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张卫峰。引证商标为第1184988号“老村长”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1997年4月28日,专用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酒、烧酒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老村长公司。2013年1月9日,老村长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并提交了“老村长”酒市场宣传投入方式图片、相关协议、报导、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司法文书等证据。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5224号《关于第5695045号“张村长”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522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老村长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5224号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酒类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老村长”与争议商标“张村长”的核心构成元素均为“村长”,“老”与“张”仅是对“村长”的修饰。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均是老村长公司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15224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老村长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224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5224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上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村长公司及张卫峰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另查,老村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村长公司与范伟签订的形象代言协议书;2、老村长公司2005年至2011年的部分电视、广播、报刊、户外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3、老村长公司2004年至2011年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销售区域列表;4、老村长公司2002年至2011年所获荣誉情况,包括2008、2011年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老村长”白酒被评为“哈尔滨名牌”,2009年“老村长”牌系列白酒被评为“2008年度中国粮酒食品业畅销品牌”,2006年“老村长”牌白酒被认定为黑龙江省免检产品;5、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文书;6、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上述事实有老村长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张村长”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老村长”构成,两商标仅一字之差,读音、呼叫等方面差别不大,含义上关联性较强,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类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海山书 记 员 王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