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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17号申请执行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传,该公司总经理。拉赫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MAN09091801的《租赁协议》;2、仲裁庭确认车架号/车辆识别号为W094507819WG12093、车牌号为苏HA98**的租赁标的物德国格鲁夫7450全路面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3、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返还前述租赁标的物,撤销租赁标的物的一切权属登记,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机动车登记;4、被申请人应予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5、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94178元全部由被申请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2941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腾传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及车辆已被上海法院查封,且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以及上海杨浦区法院公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3)沪贸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汶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