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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冯国芳等诉田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芳,谭德志,田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冯国芳,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谭德志,男,汉族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谭德志(曾用名谭辉智),男,汉族,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田菊萍,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冯国芳、谭德志诉被告田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志同时又是原告冯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冯国芳、谭德志诉称:2012年初,被告经人介绍应聘到原告冯国芳的丈夫谭光权处做保姆工作。2012年3月9日,被告以其女儿上大学急需钱用为由,向谭光权借款叁万元整,谭光权在家中交付后,被告亲笔写下一张借条交由谭光权收执。然而被告只在原告家中任保姆工作不到一周便离开,为此,被告并没有按借条的约定履行每月从其工资中扣壹仟元整的义务。2013年8月16日,谭光权因病去世。原告事后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声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过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菊萍辩称:2012年2月,被告向谭光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曾归还过人民币4000元给谭光权(分别向谭光权的建行工资卡汇去3000元,人民银行汇去1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实际尚欠谭光权人民币23500元。谭光权去世后,谭德志曾通知还钱,被告又给谭德志写了一份借款人民币23500元的借条,现因被告经济状况不好,一直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请求两原告理解,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希望分两次归还借款,其中2015年6月归还10000元,2015年8月底归还13500元。经审理查明:谭光权与原告冯国芳于196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于1973年3月23日生育原告谭德志。2012年3月9日,被告田菊萍向谭光权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谭光权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意每月从工资中扣壹仟元整。2013年8月16日,谭光权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女儿上大学急需钱用为由,向谭光权借款30000元,在谭光权去世后,原告作��其合法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追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谭德志表示谭光权的合法继承人就是其与冯国芳,其放弃这笔借款的继承份额,由冯国芳全部继承,借款应该还给冯国芳,其只是帮母亲冯国芳追款,希望法院在判决书判项中将借款判给冯国芳一个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死亡医学证明书、借条、银行存款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菊萍欠谭光权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的自认及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虽被告对此提出其已归还人民币6500元,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此,谭光权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谭光权支付借款给其多年,却久拖不还,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现谭光权已病故,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原告冯国芳、谭德志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冯国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菊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国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