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石清华与彭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华,彭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7号原告石清华,男。被告彭金保,男。原告石清华与被告彭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清华诉称:被告彭金保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0月25日止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欠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金保归还借款210000元。原告石清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彭金保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彭金保向原告石清华借款210000元;2、周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彭金保写借条时,证人周某某在场,是看着彭金保书写的,还在借条上面签名确认;被告彭金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石清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彭金保因承包修建源口瑶族乡公朝村的乡村公路、广西富川温氏集团猪场的猪栏、千家峒盘王广场的基座等工程,自2010年起向原告石清华借款,至2013年10月25日止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5日补写了欠条,在被告彭金保出具欠条时,证人周某某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上约定此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石清华多次向被告彭金保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金保向原告石清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彭金保应当依据欠条上的约定还清借款,现被告彭金保未按约定向原告石清华归还,原告石清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清华归还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彭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