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刚与郑继宗、刘元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继宗,刘刚,刘元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继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孙希胜,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元平。上诉人郑继宗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继宗,被上诉人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胜,原审被告刘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受聘于两被告承包的钢结构车间工程,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于2014年7月1日工程验收,经工程决算,原告刘刚在该工作程序中应受偿劳务费10800元,期间因原告因生活需要,已预支报酬3940元,尚余工资6860元。后因两被告之间纠纷使原告应得未予受偿,今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686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郑继宗一审辩称,2014年3月份左右,���从刘建平处承包了张家沟钢结构车间工程,然后转包给被告刘元平。具体施工是刘元平负责找人施工,具体找谁以及工资如何约定其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审被告刘元平一审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也认可原告的劳务款数额,上述款项应由其和郑继宗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郑继宗从刘建平处承包了位于龙口市拘留所对面的铸造车间钢结构改造工程,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款。二被告一致认可被告郑继宗以每平方米30元价格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元平,被告刘元平找到原告等人施工。工资及生活费从被告刘元平处支取。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4月19日,刘建平(建设方)与刘元平和郑继宗(甲方)与原告刘刚等十名工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雇佣乙方施工钢结构车间,地点位于龙口市拘留所西邻,双方就劳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前期劳务工资,甲方付给部分费用;二、乙方必须无条件施工完已签订的工程,达到工程全部完工并合格;如中途不干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等损失,甲方不予以结算劳务费用;三、乙方结算劳务费用,待工程全部完工,甲方与建设方结算时,乙方在场一次性结算;……五、本工程全部完工,劳务费用结清,本合同自行解除,另行施工另行签订劳务合同;六;建设方付款时,甲乙双方在场,由甲方负责结算当场开资;……。2014年7月1日,被告郑继宗、刘元平与刘建平签订了工程验收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刘建平,乙方:郑继宗,刘元平,1、乙方承揽的甲方钢结构车间改造工程现已竣工,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7500元,甲方已付49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08500元;2、经甲、乙双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乙方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将工程交付甲方;3、工程改造过程中乙方雇工马世奎因触电死亡,甲方为乙方郑继宗垫付赔偿款25000元,为乙方刘元平垫付赔偿款50000元,现乙方同意从甲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垫付的上述款项共计75000元;4、本协议第1条、第3条兑除后,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33500元,因乙方施工过程中造成甲方电扇等物品损毁,乙方同意赔偿甲方损失10000元,该赔偿款10000元从甲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应付工程款为23500元,该款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给乙方135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下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郑继宗和建设方刘建平签字。另查明,被告刘元平认可原告刘刚劳务报酬为10800元,已支取3940元,尚余6860元未付。被告郑继宗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刘元平给付劳务报酬6860元,被告刘元平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继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继宗则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元平,该劳务费应由被告刘元平给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同共同签订的协议说明二被告同意共同支付工人报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原告报酬的抗辩理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继宗、刘元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刚劳务费6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继宗、刘元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郑继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2014年3月承包了刘建平的铸造车间钢结构改造工程,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款。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又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转包给刘元平。转包后,刘元平又雇佣被上诉人为其工作,被上诉人系刘元平所雇,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资多少都是与刘元平协商的,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刘元平共同给付工资款与法相悖,上诉人没有给付义务。二、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与刘元平、刘建平和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但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刚答辩称:被上诉人受聘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了劳���合同,依据劳务合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该承担劳务费的责任,工程已经干完了,应该支付劳务费。原审被告刘元平答辩称:建筑方刘建平工程款没有全部结清,质保金1万元到期了,还没有付清。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与原审被告刘元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4年4月19日,建设方、刘元平和郑继宗(甲方)与被上诉人刘刚等十名工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载明:“甲方雇佣乙方施工钢结构车间”,“乙方前期劳务工资,甲方付给部分费用”,“乙方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等损失,甲方不予以结算劳务费用”。从上述内容看,上诉人郑继宗与原审被告刘元平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被上诉人等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且甲方(郑继宗、刘元平)负责结算劳务费。现被上诉人起诉郑���宗、刘元平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付款责任与上述劳务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继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