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再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董殿兴与秦皇岛市龙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殿兴,秦皇岛市龙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再终字第6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殿兴,秦皇岛市财政局退休干部。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市龙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27-5-301室。法定代表人吕明果,职务董事长。董殿兴与秦皇岛市龙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董殿兴、龙胜房地产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秦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殿兴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08)秦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龙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殿兴原系秦皇岛市财政局干部,2001年12月办理提前退休。2000年2月经龙胜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关金友联系,董殿兴前往龙胜房地产公司参与该公司筹建开发龙胜苑小区项目,项目开工后董殿兴负责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的协调办理工作,2002年7月28日,龙胜苑小区项目竣工。董殿兴于2002年9月份离开该公司。2006年6月28日,董殿兴以龙胜房地产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裁决不予受理。董殿兴不服裁决于2006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胜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工资128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959元。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殿兴受龙胜房地产公司聘用到该处负责房地产开发手续的协调办理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胜房地产公司应向董殿兴支付劳动报酬,因双方未约定工资报酬支付数额,董殿兴申请关于工资报酬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4000元工资报酬,该院参照200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959元计算,2000年2月至2002年9月共计32个月。关于龙胜房地产公司称已超过仲裁时效,董殿兴系单位干部不许兼职的意见,因终止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龙胜房地产公司承诺房屋售出后予以支付,因龙胜房地产公司楼盘竣工交付后长时间未全部售出,所以董殿兴有权主张工资报酬,其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我国公务员管理条例规定公务员允许兼职,如兼职应受纪律处分,但不能以此理由拒付董殿兴工资报酬,因此龙胜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遂判决,秦皇岛市龙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殿兴工资报酬23904元。原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董殿兴上诉称:一审判决以200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报酬有失公平。证人证明了龙胜房地产公司承诺支付其月工资4000元,而且房地产行业是热门行业,工资水平较高,一审认定年平均工资为8959元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胜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殿兴自称是其单位的副总经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董殿兴为国家干部,参加企业的营利性活动违反法律规定。2、董殿兴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3、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董殿兴2000年至2002年4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2000年至2003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是逐年递增的,一审法院依据2002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判令其支付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规定,不论在职、退居二线或离休、退休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准受聘担任集体或个体所有制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董殿兴身为国家干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兼任副总经理职务,从事营利性活动,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龙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831号判决;二、驳回董殿兴的诉讼请求。董殿兴再审申请主张:1、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本人追索劳动报酬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2、其本人属于一般同志不属于领导干部,原判根据相关文件判决结果属于适用对象错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殿兴受龙胜房地产公司聘用,负责房地产开发手续的协调办理工作,龙胜房地产公司应向董殿兴支付劳动报酬。因双方对劳动报酬没有书面约定,原一审判决参照200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劳动报酬并无不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秦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310元由秦皇岛市龙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冠军代审判员 可小平代审判员 张子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禹泽 关注公众号“”